清償借款|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事項: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 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9月7日起至98年9月7日止,利息前3期按年息百分之3、第4期起改按年息百分之12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詎被告繳納本息至96年2月10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87萬26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 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四、
有理由准許
-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87萬26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
訴訟費用
- 請求
- 清償借款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