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 O兩造簽立貸款契約書第9條(卷第13頁)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原告主張
- 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6日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4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6日起至115年6月6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公O定儲O率指數加年息4.81%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就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
- 詎被告至110年7月6日止尚欠本金138萬6,6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
-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有理由准許
- 查O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帳務資料、交易明細、放款利率變動表(卷第11-38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
准予宣告假執行
-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 六、
訴訟費用
- 請求
- 清償借款
-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24條
- 民事訴訟法第9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六、 事實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