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系爭7月貸款契約及系爭12月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系爭7月貸款契約|
系爭12月貸款契約|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民國94年7月20日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7月貸款契約)第23條、同年12月30日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12月貸款契約)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原告主張:
- (一)
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 被告於94年7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7月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8日起至101年7月28日止,利息按定儲O率指數加計年息7.17%機動計算,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 (二)
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 被告於94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12月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4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8日起至100年8月18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1.5%固定計算,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 (三)
爰依系爭7月貸款契約及系爭12月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有理由准許
-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7月貸款契約、系爭12月貸款契約及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從而,原告依系爭7月貸款契約及系爭12月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3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 五、
判決如主文
-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清償借款
- 系爭7月貸款契約及系爭12月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民事訴訟法第24條
- 民事訴訟法第23條
- 民事訴訟法第年12月30日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4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