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2項、第821條規定|
民法第179條規定|
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
民法第179條規定|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
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
-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大安區復興段三小段三○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O共有人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
主文
-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大安區復興段三小段三○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O共有人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O牌臺北市○○街00號店前占用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如起訴狀所附圖示紅色部分面積)
-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1,900元(見本院109年度北補字第1589號卷第11至15頁)
- 嗣於民國109年8月24日、110年3月10日、110年9月3日變更聲明(見補字卷第85頁、本院卷第19、144頁),最後於110年9月29日將聲明變更為:
-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4日(原告誤載為110年8月23日,應予更正)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O共有人
-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70頁),並分別於110年3月11日、110年9月3日追加民法第767條2項、第82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9、146頁),核其變更聲明及追加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係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店面,作為大華新乾洗店使用,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O共有人
- 又臺北市東豐街29坪店面租金為每月6萬5,000元,每坪為2,241元,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實際應為8平方公尺(即2.42坪),則每月租金為5,423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每月租金4,800元計算,自起訴時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8萬8,000元
- 並聲明:
-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O共有人
-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8,000元
- 二、
被告則以
- 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同段827地號土地(下稱827地號土地)上O建物乃三層樓公寓,為被告與訴外人分別共有,依該建物之建築圖說顯示,其於53年起造時即在1樓額外規劃圍牆及獨立出入口,並據以興建而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且該建物於54年5月11日辦峻第一次登記,僅登記坐落於827地號土地,而827地號土地於67年10月23日地籍圖重測時,所測得之面積為90平方公尺,與相O之同段828地號土地面積相同,足認系爭建物於起造時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
- 是被告並非自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嗣因界址變動導致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僅屬被告越界使用問題,原告依法僅可請求被告購買該越界部分土地,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 O上開建物於54年5月11日辦竣第一次登記後,即已與現狀無異,未曾有改建或加蓋之情事,惟原告於102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知悉系爭建物有逾越地界之情事,竟遲至109年始主張權利,有違誠信原則
- 另系爭建物僅占用系爭土地一小部分,原告縱取回該部分土地亦無實益,然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涉及建物外牆,倘將越界占用部分予以拆除,危及系爭建物整體之完整性,且依占用位O觀之,非但橫跨系爭建物1樓店面近5分之4之門O寬度,將使827地號土地成為袋地,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住戶均難以出入,對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影響甚鉅,權衡公共利益與兩造利益,維持系爭建物完整性之經濟利益,遠大於原告拆除後閒置未利用之個人利益,則原告請求拆除越界占用部分,應屬權利濫用,應予駁回,且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得免為移去或變更此部分建物
- 再者,被告並非自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28萬8,000元,顯屬無據
- 另原告僅得依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請求,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㈠
並由被告占有使用該建物
-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567/10000
- 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建物(包含如被證3所示前方突出部分)之所有權人,並由被告占有使用該建物
- ㈡
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O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
- 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O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
- 四、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他人所共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O共有人,暨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㈠
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 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 ⒈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 準此,被告如抗辯係有權占用土地,應由被告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係有權占有,則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 ⒉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乙節,經本院會同兩造並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附圖及系爭建物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7、92至94、102至106、130頁),而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567/10000,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等情,有系爭土地102年至108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補字卷第29至41頁、本院卷第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⒊
則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 至被告固辯稱827地號土地上O建物於53年起造時即在1樓外規劃圍牆及獨立出入口,並據以興建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且僅登記坐落在827地號土地,另於67年10月23日地籍圖重測時,測得面積為90平方公尺,與相O同段828地號土地面積相同,足認系爭建物於起造時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並提出臺北地政雲網路資料、建物工程O計圖說、套繪列印畫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4至158頁)
- 然參之系爭建物營造執照存根、臺北市建築執照地籍套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88、90頁),系爭建物應僅坐落於827地號土地上,該建物前方(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則應屬空地,並非建物之範圍,且系爭建物按該執照及圖示所載亦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狀況,足見系爭建物建築之初,其建築執照記載應建築之範圍即未涵蓋系爭土地,而被告所提上開平面圖並無法確認其前方規劃位O確有坐落系爭土地之事,另建物登記為主管機關依照建築執照等資料為登載,被告迄今既無法證明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係屬起造時依據法規應為登記之範圍,自難憑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 故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則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 ⒋
則該部分自屬無權占有
- 綜上,本件被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權利,則該部分自屬無權占有
- ㈡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
- 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
- ⒈
有理由准許
-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O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僅於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時,應為共有人全O之利益為之
- 又對於無權占有侵害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O提起(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50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裁判意旨參照)
- 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O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⒉
被告雖辯稱
- 原告主張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且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得免為移去或變更此部分建物等語
- 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 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
-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將系爭土地返還共有人全O,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
- 又拆除該建物占有部分雖將損及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然系爭建物於54年興建完成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迄今,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已使用相當之時間,衡諸常情,隨著時間經過,建物之價值將因折舊而逐年遞減,與土地增值之特性相反,是經比較衡量後,被告因拆除該建物所受之損失,與原告完整處分、運用該等土地所得之利益相較,尚無顯然失衡之情事
- 抑且,被告占用該等土地已有相當時日,其等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已足彌補房屋小部分遭拆除之損失,況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不涉及該建物主體物結構部分,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1頁),縱令拆除亦無礙房屋整體之功能及經濟價值,是難認原告行使權利有何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或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形
- 此外,原告或其前手於提起本件訴訟前,除單純沈默外,並無任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被告信賴其不行使系爭土地相關權利,自難僅以此即認其行使權利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另本件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亦應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範圍,乃適法妥當
- 故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 ㈢
得請求之金額若干部分
-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部分:
- ⒈
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 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O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之時O期間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意旨參照)
- 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裁判意旨參照)
-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提起本件訴訟回溯5年(即104年7月13日起至109年7月12日),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 ⒉
故本件應依系爭土地之公O現值5%為不當得利計算之基準
- 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
- 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O特殊利益,非一般土地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1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意旨參照)
- 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目前為被告開設洗衣店使用,該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復興南路1段與東豐街交叉口,距離捷運大安站步行約7至8分鐘,建物對面有一便利超商,附近商業活動頻繁,而被告有以該建物供營商而享受商業上O特殊利益,應非一般土地可比,依上開說明,即不受上開土地法關於房屋租金之限制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照片、地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61至67、92至94、102至106頁)
- 是本院依照系爭建物之坐落位O、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及利用狀況等因素,認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自應以公O土地現值計算為當,故本件應依系爭土地之公O現值5%為不當得利計算之基準
- ⒊
又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567/10000,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104年至109年間之每平方公尺公O現值分別為55萬5,000元、58萬9,000元、57萬4,000元、55萬9,000元、56萬4,000元、57萬9,000元,此有內政部地政司公O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66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7月13日起至109年7月12日止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萬6,646元(計算式
- {55萬5,000元×7×5%×172/365+58萬9,000元×7×5%+57萬4,000元×7×5%+55萬9,000元×7×5%+56萬4,000元×7×5%+57萬9,000元×7×5%×194/366}×567/10000=5萬6,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逾此部分請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O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O共有人,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6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 七、
訴訟費用
- 請求
- 拆屋還地等
-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
-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2項、第821條規定
- 民法第179條規定
- 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
-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
- 民法第179條規定
-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
-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大安區復興段三小段三○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O共有人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
-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767條
- 民法第821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767條第2項
- 民法第821條
- 民法第179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821條
-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821條
- 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50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48條
-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
-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126條
-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 土地法第97條
-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1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821條
- 民法第179條
- 七、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