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
民法第767條規定|
系爭二台車輛|
主文
- 理 由
- 一、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 經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其為牌照號碼RAM-1037號及RAM-1038號小客車(下稱系爭二台車輛)之所有權人,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二台車輛等語
- 然查,依據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示之被告公司統一編號(北簡卷第19頁),與其提出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之原告公司統一編號相同(北簡卷第23至31頁)
- 再經本院查詢原告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以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北簡卷第65至72頁、訴字卷第11至16頁),被告公司實為原告公司之原O
- 故本件被告公司實為原告公司之前身,兩造法人身分係屬同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動產,並無訟爭性,顯無權利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
- 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 三、
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原告本件起訴主張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