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 O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核准原告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有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 二、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 查被告與原O權人安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O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二十」約定(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受讓該行債權後,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O,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三、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於93年9月8日與安O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9日起至98年9月9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利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3%計算,自第4個月起按固定週年利率12%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 又依信用借款契約書壹、分期償還約款第5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 詎被告於100年5月1日尚欠88萬1,951元未清償,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輾轉受讓安O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立新公司再與原告合併,由原告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是伊為該債務之債權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
-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 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有理由准許
-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O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 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各該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O、交易明細表、授信明細資料、核准函、太平洋日報全國公O為證(見本院卷第13-36頁)
-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O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
- 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訴訟費用
- 請求
- 清償借款
-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三、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