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事項
- 一、
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5至26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事項
- 一、
原告主張
- 兩造前曾結婚及兩願離婚,嗣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結婚,由於彼此性格不合、觀念差異,有多次打鬧報案紀錄,加上原告公司經營不善產生巨大變故,兩造歧見亦無改善,被告遂於108年3月31日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歸,並於兩造微信通話記錄中表達離婚意願,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 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答辯則以
- 兩造婚姻生活中,原告每月所給金錢僅能供家庭開銷,被告無法對自己父母盡扶養義務,為提高自己經濟能力,被告開始從事微商經營,但原告仍對於被告奉養自己父母有意見,又原告公司遭遇經濟危機,被告亦向周O親朋好友、大陸地區父母親屬借款,被告回到大陸地區後,亦有籌錢轉款給原告,支持其度過難關,反而是原告自被告回到大陸地區後,從未支付過任何生活費用,雙方婚姻關係中原告處處防範被告,且認為兩造未能育有子女係被告緣故,原告行為造成兩造婚姻破裂,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置辯
- 三、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中華民國居留證、兩造微信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可見被告於108年3月31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 ㈡
有理由准許
-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 本件被告於108年3月31日出境且迄今再無入境臺灣,且其提出答辯狀請求本院判准兩造離婚(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顯然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難期兩造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
- 是本院認兩造間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為共同生活,且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亦已不復存在,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
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 六、
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離婚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