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上O契約之法律關係|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參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 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3年7月6日起至98年7月6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算,每月1期,自貸款撥付次月6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 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3萬13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 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有理由准許
-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
-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
- 從而,原告依上O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訴訟費用
- 請求
- 清償借款
- 上O契約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參佰參拾柒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就其上開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