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柒拾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玖拾參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O兩造於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4條、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第5條第2項、消費性貸款約第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4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一)
詎被告至96年4月9日尚欠新臺幣24,070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
- 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 詎被告至96年4月9日尚欠新臺幣(下同)24,070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
- (二)
詎被告至96年4月9日尚欠51,193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
- 被告於92年12月1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惟原告於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依約被告倘於現金卡業務終止日尚有欠款,屆期自動適用優惠分期攤還專案,借款年限轉為84期,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 詎被告至96年4月9日尚欠51,193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
- (三)
詎被告至96年4月9日尚欠517,725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
- 被告於94年1月13日向原告貸款,貸款總額為69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9.99%計算,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詎被告至96年4月9日尚欠517,725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
- (四)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被告於95年8月3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9月起,分60期,利率按週年利率6.88%計算,每月10日繳款及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 詎被告於協商後未再清償款項,依協議書3條約定回復原O約之約定,依原O約被告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款項等情
-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070元,及自96年4月10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1,193元,及自96年4月10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17,725元,及自96年4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11日起,逾期於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有理由准許
-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O之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現金卡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還款明細、帳務組成明細表、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函、毀諾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3頁),核屬相O,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O,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 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然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本件請求之利息利率高達週年利率9.99%,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 五、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 請求
-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柒拾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玖拾參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24條
- 民事訴訟法第5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書第20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