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主文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四,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O兩造於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第A節第22條、保證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第38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甲OO(下稱閎群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及銀行授信函,並邀同被告丙OO、被告戊OO於新臺幣(以下同)1,000,000元限額內為連帶保證人,閎群公司並於109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為3年,依約利息按原告資金成本加週年利率2.5%計算,即週年利率4.34%(計算式:
- 1.84%+2.5%=4.34%),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詎閎群公司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於110年4月26日抵銷存款後,尚欠654,07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丙OO、戊OO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
-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有理由准許
-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O之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銀行授信函、保證書、借還款查詢表、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5頁),核屬相O,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五、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 請求
- 清償借款
-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零柒拾捌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A節第22條
- 民事訴訟法第20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