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壹仟壹佰伍拾參元
主文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壹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 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銀行授信契約書(下稱授信契約書)之一般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 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萬1,153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0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0.0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1月2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嗣於110年8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 三、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起訴主張
- 被告甲OO(下稱得治公司)於100年7月19日邀同被告鄭德隆、丙OO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7月20日起至103年7月20日止,向伊O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以1個月為1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以第1至3期依伊O儲O率指數加6.36碼(每碼0.25%)固定計O、第4至36期依伊O儲O率指數加34.84碼(每碼0.25%)固定計O
- 又依授信約定書之個別約款第6條約定,如未依約還本繳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 詎得治公司自103年12月2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嗣僅再於104年3月2日清償1萬元以抵充103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20日共20日之利息,依授信約定書之一般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得治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83萬1,153元,及自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10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清償
- 又鄭德隆、丙OO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 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有理由准許
-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歷次渣打銀行定儲O數利率表、授信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債權人受償利息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41頁)
- 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訴訟費用
- 請求
- 清償借款
- 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壹仟壹佰伍拾參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三、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