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
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系爭房屋|
系爭使用借貸關係|
系爭租賃關係|
-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富錦街二號八樓之四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主文
-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富錦街二號八樓之四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 被告應將戶籍自上開房屋中遷出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甲OO為伊O偶黃O權與前妻之子,與被告乙OO為夫妻關係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8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O黃O權所有,黃O權自民國85年2月起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使用(下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並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
- 後黃O權於109年11月10日將系爭房屋贈與伊O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並於109年11月25日來信告知同意遷出系爭房屋,惟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而未搬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遷出戶籍登記等語,聲明:
-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自上開房屋中遷出
- ㈡就請求被告返還房屋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告則以
- 甲OO自85年2月起向黃O權租用系爭房屋,而成立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期間均按月以支票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黃O權,黃O權嗣將系爭房屋讓與原告,系爭租賃關係依法對原告仍繼續存在,原告並無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之合法事由,自不得請求伊遷出系爭房屋、遷出戶籍等語為辯,聲明:
- ㈠原告之訴駁回
-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 三、
兩造均不爭執
- 原告與黃O權為夫妻關係,甲OO為黃O權與前妻所育子女,被告為夫妻關係
- 系爭房屋原O黃O權所有,黃O權於109年11月10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現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被告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且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等情,並有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6頁、外放當事人個人資料卷),堪信為真
- 四、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一)
民法第425條復有明文
-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O,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裁判意旨參照)
- 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O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復有明文
- (二)
88年4月8日支票影本等件為證,查
-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前所述,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 被告抗辯甲OO與黃O權間就系爭房屋成立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每月租金為2萬元(即系爭租賃關係),並提出甲OO85年間支票號碼紀錄、甲OO與黃O權之信O、原告與甲OO之信O、甲OO之永豐銀行109年8月3日兌付票據影本、甲OO永豐銀行8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帳戶往來明細、88年4月8日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79頁、第95-97頁、第311-389頁、第441頁),查:
- 1、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上開甲OO85年間支票號碼紀錄、永豐銀行8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77頁、第315-389頁),至多僅可證明甲OO按月給付黃O權2萬元,並不足以證明給付金錢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租賃關係
- 況且,原告亦主張黃O權係按月收受甲OO所給付之2萬元孝親費,並非租金,是以被告所舉上開證據至多僅可證明金流,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2、
是上開信O皆不足證明系爭租賃關係
- 又上開甲OO寄予黃O權之信O雖固載明甲OO從85年2月開始向黃O權租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79頁),然此僅為甲OO單方說法,無從認定其與黃O權合意成立系爭租賃關係
- 另上開原告寄予甲OO及其兄弟訴外人黃O仁之信O,雖載有「…一個是完全沒繳房O,一個是用超級低價繳房O…」等詞(見本院卷第95頁),惟此封信O對象為甲OO及其兄弟黃O仁2人,難認原告於上開信O所指「一個用超低價繳房O」者即為甲OO,是上開信O皆不足證明系爭租賃關係
- 3、
故而上開證據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至被告所提甲OO之永豐銀行109年8月3日兌付票據影本、88年4月8日支票影本上固均有手寫註記「房O」(見本院卷第313頁、第441頁),然原告主張此為甲OO自行註記,被告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96頁),故而上開證據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三)
被告抗辯系爭租賃關係對原告仍應繼續存在云云,並非可取
- 承上,被告已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租賃關係存在,況且,縱使系爭租賃關係確實存在,被告已自陳系爭租賃關係為不定期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495頁),被告復無證明該租賃關係已經公O,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在黃O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後,系爭租賃關係即無從一併移轉予原告,因此,被告抗辯系爭租賃關係對原告仍應繼續存在云云,並非可取
- (四)
請求被告將戶籍自系爭房屋中遷出,即應屬有據
- 由上,被告既然無法證明系爭租賃關係存在,復無法證明其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請求被告將戶籍自系爭房屋中遷出,即應屬有據
- 五、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又兩造就原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六、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
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返還房屋等
-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
- 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富錦街二號八樓之四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一)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767條第1項
- 民法第425條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