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系爭協議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款、第2款約定及票據法第5條規定|
爭協議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款、第2款約定及票據法第5條規定|
系爭協議|
系爭本票|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
- 兩造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開立台灣注春茶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注春茶經公司),但伊出資100萬元後,被告藉詞並未出資,導致自民國109年3月5日起需由伊O墊飲料店裝潢工程O等費用20萬元,嗣伊O現被告財務狀況不佳,致兩造合作破局,故兩造於109年7月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O股,被告並承諾願以雙倍金額即240萬元給付伊作為此段時間勞O、時間付出之補貼,伊將注春茶經公司帳戶提領款項扣除後,被告願將不足之240萬元部分補足給伊,並轉為伊O貸與被告之款項,借款期間為109年7月8日起至110年1月8日止,利息以週年利率5%計算,被告並簽發發票日109年7月8日、面額240萬元、到期日110年1月8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被告僅於109年11月19日以轉帳方式清償40萬元,剩餘200萬元皆未清償,爰擇一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款、第2款約定及票據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200萬元及利息等語
- 並聲明:
-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
被告則以
- 伊與原告前合夥投資注春茶經公司,負責人為原告,原告出資額為100萬元,後因理念不合,原告決定退股,並陳稱其代墊20萬元支出,原告退股時,伊簽發120萬元2倍之面額為240萬元之系爭本票,並自注春茶經公司提領80萬元予原告,餘40萬元兩造約定伊O110年1月8日前歸還,原告即返還系爭本票予伊,嗣伊O109年11月19日匯款40萬元予原告,惟原告未返還系爭本票,伊已清償系爭協議之債務,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 查O造約定共同出資開立注春茶經公司,原告出資100萬元,嗣原告退股,兩造於109年7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被告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並由注春茶經公司帳戶提領80萬元予原告,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匯款40萬元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協議、系爭本票、匯款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致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至98頁),堪信屬實
- 四、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按依系爭協議記載「甲OO先生今因開立注春茶經公司並且開立注春飲料店而因資金不足,由原O東乙OO小姐先出資所有資金設立公司與茶行等事由,故於109年3月5日起金錢方面皆由乙OO小姐與楊O騰先生(乙OO小姐胞弟)依現金或匯款支付開立公司與店面工程O所需支出金額,且已遠超過當初股東合議投資金額100萬元,並因雙方理念不同,且與當初股東協議內容不同,故協議合夥破局,原O東乙OO小姐簽立股份轉讓協議書,且甲OO先生需同時歸還原O東乙OO小姐所有支付之費用,依帳戶內所剩現金全數償還給乙OO小姐且不得異議,不足金額部分則簽立商業本票1紙擔保,雙方協議條件如下
- ...二、甲方(即原告)願將上述乙方(即被告)當初協議開立公司與飲料店所有金額以及所超支之金額,無條件答應將帳戶內現金全數償還與甲方,不足金額部分將成乙方借貸款,並於1年內償還於甲方,乙方願供擔保,簽發商業本票1紙
- 三、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已支付款項與發票等交付乙方親收點訖」等語(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勘驗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時之錄影光碟,畫面中之人為被告、楊O騰、原告,楊O騰陳述「今天是因為大家理念不合啦,所以我今天就是說跟華O協議說我們退出,那我今天付了120萬,那帳面上還有60萬,以及大陸換過來O5萬人民幣,也就是20萬,加起來就是80萬,120萬減掉80萬就是40萬,雖然商業本票寫的是240萬,但我不管,這個協議書上面有寫到明年1月8號前,還我40這些欠款本票就全數歸還甲OO,口說無憑錄影存證」等情,有錄影光碟、影片文字敘述、勘驗筆錄內容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7、98頁),足見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不足金額部分將成乙方借貸款,並於1年內償還於甲方...」(本院卷第17頁)之被告借貸款應為40萬元甚明,原告主張楊O騰之真意為被告應償還240萬元,上開錄影內所述「還我40...」是楊O騰口誤云云,然倘「還我40...」為「還我240...」,與上開影片中之其餘敘述情節並不相符,難認原告主張口誤係屬可採
- ㈡
尚應給付伊200萬元,應屬無據
- 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約定由伊O股,被告並承諾願以雙倍金額即240萬元給付伊作為此段時間勞O、時間付出之補貼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協議、系爭本票為證
- 然系爭協議僅提及被告答應償還原告開立公司所有金額以及超支之金額(本院卷第17頁),並未提及被告願以雙倍金額即240萬元給付原告作為勞O、時間付出之補貼乙情,尚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 且按票據為文O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O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本票亦難採為被告確有承諾願以雙倍金額即240萬元補貼原告之證明
- 又按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應O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而系爭協議中兩造約定之被告借貸款應為40萬元,已如前述,系爭本票係作為被告系爭協議債務之擔保,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已於109年11月19日匯款40萬元予原告,亦為兩造不爭執,則被告顯已清償系爭協議之全部債務,原告就被告承諾願以雙倍金額即240萬元補貼亦即被告尚欠有其餘金額債務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扣除匯款40萬元,尚應給付伊200萬元,應屬無據
- 五、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依爭協議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款、第2款約定及票據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
訴訟費用
- 請求
- 清償債務
- 系爭協議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款、第2款約定及票據法第5條規定
- 爭協議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款、第2款約定及票據法第5條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系爭協議第4條
- 系爭協議第5條
- 系爭協議第6條第1款
- 系爭協議第6條第2款
- 票據法第5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㈡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雖主張
- 票據法第13條
-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五、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A第4條
- A第5條
- A第6條第1款
- A第6條第2款
- 票據法第5條
- 七、 事實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