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OO新臺幣玖拾玖萬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OO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OO新臺幣玖拾玖萬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OO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 而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故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判意旨參照)
-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甲OO、李O雁、高O露、張O中、劉O妤為被告,並聲明: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OO新臺幣(下同)99萬元、原告丙OO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2號卷第6頁)
- 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具狀撤回對張O中、劉O妤部分之訴訟(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53號卷第11頁),而張O中、劉O妤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參諸上揭規定,應認原告前開行為就張O中、劉O妤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
- 又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李O雁、高O露之訴訟(見本院卷第52頁),而李O雁、高O露亦當庭同意上開撤回(見本院卷第53頁),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
- 另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將聲明變更為: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OO99萬元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OO132萬元(見本院卷第56、58頁),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為「CHEOKVUIHUNTOONCO.,LIMITED」(中文名稱:
- 卓O亨通有限公司,下稱卓O亨通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全部業務,李O雁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負責處理該公司財務、行政、電腦系統程式設計、會員資料管理、答覆投資人電子郵件詢問等事項,該2人並負責從事該公司「外匯投資專案」業務之經營,高O露在該公司營業處所協助被告處理該公司行政事務,並代被告收取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後,轉交被告收執,及協助發放紅利,張O中、劉O妤、李O宗、陳O瑄則負責蒐集哈斯根公司或黃金時代公司外匯期貨投資專案之投資人資料,並聯繫邀請各該投資人前來參加哈斯根自救會,或透過投資人介紹其親友前來參加說明會,而聽取被告對於卓O亨通公司外匯投資專案之說明
- 又被告明知卓O亨通公司係在香港地區註冊登記之外國公司,未依法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該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營業,且所謂卓O亨通公司「外匯投資專案」,實際上並無為投資人在外匯交易商開立專屬外匯交易帳戶,亦無為投資人在外匯交易商下單進行外匯交易,該投資專案僅係透過外掛於MT4之看盤軟體,另由被告委託不知情之訴外人吳O均撰寫開發交易程式,藉由其自身在新加坡某不詳券商下單之帳戶與卓O亨通公司後台程式連動,呈現外匯買賣有關之交易數值、線圖,展示予投資人登入查閱,藉以取信於投資人,而吸引投資人交付投資款
- 惟被告明知該投資專案並不屬實,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卓O亨通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款業務之犯意,自102年1月間起至104年3月間止,由被告在卓O亨通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據點或其他處所,藉由舉辦哈斯根自救會或其他說明會之場合,經張O中、劉O妤、李O宗、陳O瑄聯繫、邀請哈斯根公司或黃金時代公司外匯期貨投資專案之投資人或新參加之投資人前來,被告則當場說明卓O亨通公司「外匯投資專案」,宣稱其可透過外掛於MT4之看盤軟體,另以交易程式操作下單外匯買賣,投資人按交易次數(手)賺取手續費,並向各該前來聆聽之投資人訛稱將會為投資人在國外外匯交易商,按每一投資單位設立個人帳戶,提供投資人帳號、密碼,投資人可透過MT4程式登入帳戶查詢交易及損益情形,復強調以此方式可幫助原哈斯根公司或黃金時代公司外匯期貨投資專案之投資人儘速賺回原投資款項,減少投資損失並進而獲利,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造成原告乙OO、丙OO分別受有99萬元、132萬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並聲明: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OO99萬元
-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OO132萬元
-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告則以
- 三、
有理由准許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 次按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銀行法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
-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
- 復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O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
-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罪,依據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罪論處),處有期徒刑9年,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告部分見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6、17),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卷宗(即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53頁),則依據上述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OO99萬元、原告丙OO13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OO新臺幣玖拾玖萬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OO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
-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項
- 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民法第184條第1項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
-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