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吳O緯、高O澤、陳O群、丁OO(下均稱姓名)均明知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不得進行期貨交易,竟共同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槓桿保證金交易),自民國101年8月間起,於臉書創立名為「戰O遊戲」之投資團體(下稱戰O遊戲團體),由吳O緯擔任戰O遊戲團體之領導人,高O澤、陳O群各自成O艦隊、招攬成員,丁OO亦為戰O遊戲團體之「外匯北極星」艦隊的艦隊長
- 其等以舉辦說明會、小型聚會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戰O遊戲團體並進行授課,且提供旗下成員下載外掛程式以買賣外匯保證金,再指定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之境外外匯經紀O司「LUCROR」或「GDMFX」為外匯經紀O司,要求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至指定之海O帳戶,並藉此向上開外匯經紀O司收取分潤(亦稱返點)
- 伊因丁OO之招攬而加入「外匯北極星」艦隊,並投資美金2萬元,依指示將投資款匯至國外,致投資失利而受有美金2萬元即折合新臺幣70萬元之損失
- 被告前揭所為,乃共同違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屬共同不法行為,並致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7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告則以
- 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所侵害者僅國家對於經營期貨事業應經許可制度及商業行政管理之國家法益,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伊O縱有違反上開規定,亦不能認即有侵權行為責任
- 原告亦未說明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何O所受損害與伊O行為有何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 吳O緯、高O澤、陳O群另答辯以:
- 伊O並未違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等語
- 丁OO另答辯以:
- O與原告本為朋友關係,O當初是因為投資有獲利,方分享給原告,而投資風險實為一般理性投資人客觀上所得預期,原告應自負盈虧等語
- 三、
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 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
- 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O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意旨參照)
-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O要件,此即責任成O之相當因果關係
- 本件原告主張:
- 被告共同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不法行為,伊因該不法行為導致投資失利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其權利遭被告不法行為侵害,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許可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固援引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6年度金訴字第4號,及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第12號刑事判決為據(附民卷第39至187頁)
- 惟依上O明,被告縱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所為係破壞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監督及管理,而非直接侵害期貨投資人之私權,尚非能逕以被告違反上開期貨交易法規定,即逕認被告之經營期貨事業行為,對期貨交易投資人(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 且原告經由被告招攬而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並不必然因此致受損害,原告投資之虧損,與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之行為間,亦難逕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 原告就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及與原告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節,復未為積極之主張、舉證,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 四、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7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
訴訟費用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 三、 事實及理由
- 期貨交易法第1條
-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意旨參照
- 六、 事實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