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120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301元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120元,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301元,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260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 查O造已於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㈠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兩造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
- 被告應按月攤還,倘遲延還本付息,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惟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O
- 被告就104年12月4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98,120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
-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㈡
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 被告於93年12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40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00年12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12.5%固定計O
- 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被告就106年5月18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354,301元未為清償,依約上開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另自次一應還款日之翌日即106年6月19日起計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有理由准許
- 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催收帳卡、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7頁)
- 就所主張之事實㈡部分,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帳戶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30頁),均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清償借款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120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301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