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O兩造於信用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0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依約借款期間為5年,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1月18日公告公告訂定,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就上開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故違約金部分原告僅請求9期
- 詎被告繳付本息至96年2月10日,尚欠本金776,62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等情
-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
- 被告應給付原告776,620元,及自96年2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2日起至96年9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違約金,與自96年9月12日起至96年1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有理由准許
-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O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及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核屬相O,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O,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 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然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本件請求之利息利率高達週年利率12%,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 五、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 請求
- 清償借款
-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陸佰貳拾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4條第20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