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零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一零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原告起訴主張:
- 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原告並於民國89年4月28日核准予被告,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自各筆帳款(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自該日起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
- 詎被告自95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足指定之本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固於95年10月間繳款3259元,經抵充後,迄今尚欠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89萬89元(含本金24萬6114元、循環利息64萬3975元),及其中本金24萬6114元自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如主文所示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有理由准許
-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貴賓專用申請書、安O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轉待欠繳明細清單及歷次信用卡帳單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9-31頁、第61-141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萬89元,及其中本金24萬6114元自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800元。
- 五、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零捌拾玖元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原告起訴主張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