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主文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伍仟零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O兩造於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甲OO(下稱京鑫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2,100,000元,並邀同被告丙OO、被告丁OO於3,000,000元限額內為連帶保證人,依約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0.65%計算,即週年利率3.13%(計算式:
- 2.48%+0.65%=3.13%),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 詎被告京鑫公司至110年5月13日尚欠2,505,02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被告丙OO、丁OO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被告借款時所交付之保證金業自借款金額扣除抵充,故本件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等情
-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
被告則以
- 對原告起訴之內容沒有意見,但其借款時所押保證金500,000元或600,000元不知原告有無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三、
有理由准許
-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O之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2頁),核屬相O,且為被告所未爭執,亦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五、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 請求
- 清償借款
-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伍仟零貳拾元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21條
- 民事訴訟法第7條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