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柒拾伍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貳佰貳拾貳元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 O依兩造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及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及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原告主張:
- ㈠
被告於民國94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
-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改依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詎被告借款迄今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0萬975元,及自95年6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給付
- ㈡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
- 被告於93年8月間日向原告申請貸款66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7日起至100年8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O率指數加7.45%機動計算,並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
- 詎被告迄今尚欠本金56萬222元,及自9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
- ㈢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歷史利率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 四、
有理由准許
-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
訴訟費用
- 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六、
訴訟費用
- 請求
- 清償借款
-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柒拾伍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貳佰貳拾貳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民事訴訟法第24條
- 民事訴訟法第25條
- 民事訴訟法第21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原告主張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