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於民國93年1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O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按期清償,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
- 惟被告自110年8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88萬5,872元(其中本金24萬7,627元、利息63萬8,245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並聲明:
- 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有理由准許
-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核屬相O,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為真正
-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