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伍佰參拾玖元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 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O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 經查,依被告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簽訂之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卷第25頁、第69頁),嗣原告輾轉受讓中國信託銀行因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所生之債權,揆諸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
核與前揭規定相O,應予准許
-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未載明違約金起算日,嗣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補充該項聲明之違約金起算日為民國95年4月28日,並更正聲明為如後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O,應予准許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㈠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所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 被告前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指定撥款帳戶內之貸款額度現金,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詎被告自95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尚欠中國信託銀行20萬3812元及自95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所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 ㈡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所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 被告另曾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 詎被告自95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中國信託銀行消費本金31萬0539元(起訴狀誤載為18萬4254元),及自95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所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 ㈢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 嗣中國信託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予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1項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有理由准許
-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O之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第17至37頁、第69至71頁)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
-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訴訟費用
- 五、
訴訟費用
- 請求
-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伍佰參拾玖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24條
- 民事訴訟法第15條
-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
-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2項
-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2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