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勞O法第55條規定|
系爭夜點費|
-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但被告如各以附表一「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時提出之附表(本院卷第15頁),嗣更正為如附表二(本院卷第142頁),惟僅是將原附表中「退休金基數(個)」欄欄位名稱更改為「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個)」,其餘均未變更,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核先敘明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㈠
應分別依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O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之
- 原告6人分別自附表二「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告,於舊制年資結清前為被告協和發電廠員工,除原告庚OO為電機運轉員外,其餘均為機械技術員
- 原告6人各於如附表二「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結清舊制年資
- 又,原告6人屬被告之僱用人員,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O法)之勞O,其等之退休金給與,依勞O法第84條之2規定,依其工作年資於勞O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應分別依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O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之
- ㈡
並各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 原告等人受僱期間,被告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O8時至下午4時
- 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
- 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O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O,僅服勤時間不同
- 被告均按原告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並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O提供勞O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此與一般公司為應O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一為之的情形有別,乃屬經常O給付,應為平O工資之一部
- 詎被告於核發原告等人之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O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自應予補發
- 又,原告等人於勞O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及平O夜點費等各如附表二「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個)」、「平O夜點費」欄所示,爰依勞O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O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應O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各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 ㈢
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協議亦屬無效
- 原告雖與被告簽署有年資結清協議書,依勞O退休金條例(下稱勞O條例)第11條3項規定,舊制年資結清,勞雇雙方約定不得低於勞O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故被告應依據上開規定計O原告舊制年資結清之退休金
- 原告所簽署之結清協議書第2條約定將系爭夜點費不列入平O工資之約定,違反勞O法第2條第3款明訂工資範疇之強制規定,亦與年資結清協議書第1條、勞O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不符,應為無效,且該協議書為被告單O製作之定型化契約,勞O無從反對或拒絕,縱使反對也無法改變被告此一決定,勞O若欲領取退休金以維持生計,只得在協議書上簽名,對協議書內容,無商議餘地,勞O一旦簽署,即喪失系爭夜點費本可請求之退休金權益,對毫無商議能力之勞O而言,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協議亦屬無效
- ㈣
聲明
-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O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
被告則以:
- ㈠
是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約款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 原告等人為勞O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勞O新制之僱用人員
- 台灣電力工會等單位向被告及經濟部爭取依勞O條例第11、13條規定結清舊制年資多年,終在渠等填具「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下,由被告與原告等人於108年12月間分別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其中第2條後段即約定系爭夜點費非在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平O工資計算範圍內
- 被告隨於109年7月1日依勞O條例第11、13條等規定,以不低於勞O法所定給與標準與渠等結清舊制年資
- 又選擇適用勞O新制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可提前支領退休金及其利息,倘將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移至勞O新制個人專戶,依勞O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除合併計算年資、退休後支領新制月退休金外,上開結清款項亦有保證收益,倘再超過保證收益將可分配至勞O個人專戶,即便未移入亦可因個人投資獲得相對應之報酬,顯對勞方即原告有利
- 協議書相關內容雖經濟部有某種程度之掌握,惟原告等人,係基於自由意志而做出對己有利之選擇,而與被告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應受其拘束,應無顯失公平之情,是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約款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 ㈡
不應O入退休金之計算
- 系爭夜點費之發放制度自日治時期即已設立,其沿革係為支O值夜班人員餐食,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為之,嗣為免去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之煩,始於64年6月起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其性質屬單O恩惠性給與之福利措施,並非值班人員提供勞O之對價
- 又,從系爭夜點費係按輪值次數1個月結算1次,並非每月固定支O一定金額,與一般津貼於每月固定支O一定金額有別,且輪值2小時、4小時或8小時均僅報支1次夜點費,不因工作時間延長而有所增加,亦不論值班者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差異,一律支O相O數額,益徵系爭夜點費確係恩惠性給與非勞O對價
- 再者,原告明知工作內容係於運轉值班部門擔任4班3值之輪值工作,不可能因被告不為夜點費給付即拒絕提供夜班之輪值工作,故系爭夜點費顯無對待給付關係
- 此外,74年2月27日公O之勞O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明文將夜點費排除於勞O法第2條第3款所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O給與範疇,該規定於94年6月14日始予刪除,參照其刪除理由,前行政院勞O委員會(自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係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減輕雇主日後平O工資之給付責任,認實有欠妥,故予修正刪除,並明示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O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之,足徵系爭夜點費性質上為餐食、點心費之福利措施,非為工作給付之對價,自非工資、平O工資之範疇,不應O入退休金之計算
- ㈢
依國O事業管理辦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被告實施單一薪給制,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與之認定,均係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系爭夜點費自始即係恩惠性、獎勵性之單O額外給與,非屬工資,亦非經濟部頒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規定得列計平O工資之項O,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對於平O工資列入計算之項O,已明確規定
- 「計算平O工資之經常O給與:
- 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O工資計算之經常O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其餘項O不予列入平O工資計算,如確認應列入平O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經本部核可後始得併計」等語,而系爭夜點費並未符合上開範圍,且未經經濟部核定准予列入,自不得列入平O工資計算,況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亦重申「初O深夜點心費」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而不得列入平O工資計算之項O
- ㈣
其中以算法三所示之舊制結清退休金差額最為可採
- 縱認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依勞O法第84條之2規定,原告於勞O法施行前之年資,關於退休金之平O工資計算,應依當時之相關規定,而94年6月14日以前勞O法施行細則明文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範疇,故原告於勞O法施行前有關退休金之計算,自不應包括系爭夜點費,至多僅在勞O法施行後之年資始得列入,且依系爭夜點費之結構,亦僅應以「加發部分」為限列入平O工資計算退休金(亦即初O點心費每次175元、深夜點心費每次250元)
- 以原告退休前領取輪班人員加發初O點心費175元及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之數額計算,原告等主張之舊制結清退休金差額應降至被告110年8月17日民事答辯㈠狀之附表1所示算法一(縱認系爭夜點費具工資性質,應以加發部分為限始得列入平O工資計算退休金,即加發初O點心費每次175元、加發深夜點心費每次250元)、算法二(即系爭夜點費於勞O法施行前非工資,縱認於勞O法施行後屬工資之一部,亦應自勞O法施行後始計入平O工資計算退休金)、算法三(即縱認加發初O點心費175元、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部分具工資性質,亦應自勞O法施行後始列入平O工資計算退休金)之金額,其中以算法三所示之舊制結清退休金差額最為可採
- ㈤
聲明
- ⒈原告之訴駁回
-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
本院之判斷:
- 本件原告6人均為被告之僱用人員,屬純勞O身分,關於其等之退休金事項,依勞O法第84條之2規定,應按勞O法施行日前後年資,分別適用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O法之規定,兩造並無爭執
- 又,原告6人分別於附表二「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時間,與被告合意結清舊制年資,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被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及結清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89頁)
- 故本件依據兩造於訴訟中之主張及陳述,本件之爭點為:
-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㈡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是否無效?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二「應O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
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
- ⒈
勞O法第2條第3款規定
- 「工資:
- 謂勞O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O、計O、計O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O給與均屬之」
- 第4款規定:
- 「平O工資:
- 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 …」
- 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O對價性」而言
- 另所謂「經常O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O以領得之給付
-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O對價性」及「給與經常O」,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O提供之勞O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O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O提供勞O,並在時間上可經常O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O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故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該費用是否為勞O給付勞O之對價,且屬經常O給與為判斷依據
- ⒉
計算原告等人之退休金
- 被告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O、服勤時間不同,原告等人之工作均需輪班
- 被告發給之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實際代班人領取,且夜點費金額分為小夜班250元(即初O點心費)、大夜班400元(即深夜點心費)等節,業如不爭執事項㈣、㈤所載,可知系爭夜點費金額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經驗、學歷、技能、年資、級職、勞O勞力之程度而有差別,並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足見原告等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O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O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顯在制度上具有經常O
- 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O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O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勞O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
- 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
- 則相較於日班勞O,雇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O,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O,故就工作內容相O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勞O,給與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O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
- 則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O所獨有,且係以勞O實際輪值工時O計算基準,顯與勞O提供勞O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O對價性
- 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O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O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O對價,而符合上揭「勞O對價性」及「經常O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 又,系爭夜點費依其性質既屬工資性質,本於相O之事證及原則,被告所謂之初O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同樣具備「勞動對價」與「經常O給與」等要件,均應O入平O工資,計算原告等人之退休金
- ⒊
被告固執上詞抗辯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等語,惟
- 被告固執上詞抗辯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等語,惟:
- ⑴
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按勞O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O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O法公O施行後,各國O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O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O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 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O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O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O法規定為之,始較符合規範之意旨,則經濟部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若有與勞O法相互抵觸之處,自仍以勞O法之規定為據,況上開單一薪點制僅在於確保勞O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而系爭夜點費明顯具經常O及勞O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O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勞O已同意捨棄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O工資之範圍
- 至被告所援引之行政勞委會函文等,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所提之行政函釋,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⑵
亦難據以謂原告未表示反對繼續任職即係默示同意將系爭夜點費排除納入工資計算
- 被告雖以系爭夜點費之歷史沿革稱其性質屬餐點費,為雇主單O之恩惠性給與等語,並援引(43)管O字第0175號函、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為據
- O,前揭第0175號函固載有「O本公司三班制各發變電所深夜值班人員發給午夜點心費原規定每人每夜貳元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
- 第0000-0000號函文亦將誤餐費、深夜點心費、早點費列為各項餐費
- 另0000-0000號函文復載有:
- 「本公司員工值班…等由公司供給各項餐點(包括誤餐及夜點)者自即日起修正為支O各種餐點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4頁),然依勞O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O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O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固定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小、大夜班之勞O時,即有給付義務,而原告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
- 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O對價」及「經常O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
- 自不能僅因被告在函文稱之為「點心費」、「餐費」、「餐點」,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
- 且基於公平原則,亦難據以謂原告未表示反對繼續任職即係默示同意將系爭夜點費排除納入工資計算
- ⑶
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 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O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O給與」之外,然參照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刪除理由「係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減輕雇主日後平O工資之給付責任,認實有欠妥,故予修正刪除」等語,益徵主管機關亦認為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O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將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有欠妥適,乃予以修正如現行規定,自不得以被告早年發給名目為「夜點費」,與勞O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原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而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O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O給與之外
- 是系爭夜點費之性質,仍應回歸勞O法第2條第3項規定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
- 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 ⑷
應排除初O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云云,亦無可採
- 系爭夜點費依其性質,確已具備「勞動對價」與「經常O給與」兩要件,而應屬工資性質,得計入平O工資之範圍以計算原告退休金,已據前述
- 同理,本於相O之事證,被告所謂之初O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同樣具備「勞動對價」與「經常O給與」等要件,仍應認定屬工資之範圍
- 是被告執此辯稱原告請求補發舊制結清退休金之金額,應排除初O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云云,亦無可採
- ⑸
故勞O法施行前之年資不應O算夜點費乙節,亦無可採
- 本件關於原告等人之勞O退休金之給與,在勞O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O前,應依當時有效之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辦理
- 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據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
- 「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
- 」,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
- 「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 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O、計O、計O給與者均屬之
- 」,對照前述勞O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足見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O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O,故依據勞O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O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勞O法,其認定標準均相O,僅需符合「勞O對價」與「經常O給與」,即屬工資,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範圍,業如前述,即應O入被告退休金計算,故被告抗辯依勞O法第84條之2規定,原告在勞O法施行前任職年資有關退休金平O工資之計算,不包括夜點費,故勞O法施行前之年資不應O算夜點費乙節,亦無可採
- ⒋
應納入平O工資計算
- 綜上,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應納入平O工資計算
- ㈡
及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是否無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應O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⒈
作為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基礎
- 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O,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 」、「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 」,勞O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又按「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O工資
- 」、「平O工資:
- 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 」,勞O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
- 末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已有明文
- 準此,勞O於勞O新制實施後選擇新制,與雇主協議先行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者,於不低於勞O法第55條之規定時,方從雙方之協議
- 反之,如勞O與雇主協議之結清金額低於勞O法第55條之規定,即有違反勞O法所定之最低保障條件,難認有效
- 至於各國O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O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O法所定最低標準,業如前述,則於計算原告退休金基數即月平O工資,如各國O事業單位所定之標準低於勞O法之規定,仍應回歸勞O法關於平O工資之規定辦理
- 亦即,應依勞O法第2條規定認定其工資及平O工資,作為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基礎
- ⒉
違反勞O法之規定,難認有效
- 兩造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合意依據勞O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先行結清原告舊制年資退休金,以及於雙方合意結清年資基準日(109年7月1日)前,原告於109年1月至6月每月均領有系爭夜點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年資結清協議書及工資計算表、薪給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2、78-89頁)
- 前揭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
- 「平O工資之計算悉依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O工資之給與項O表』之規定辦理
- …」,而系爭夜點費非屬「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O工資之給與項O表」所列之應O入平O工資之給與項O,故兩造協議結清舊制年資時,並未計入原告所領得之系爭夜點費,兩造約定之給付退休金額低於勞O法第55條所定之最低標準,於原告顯屬不利,違反勞O法之規定,難認有效
- ⒊
且應O協議結清日期即109年7月1日後30日即應O109年7月31日前給付等語,核屬有據
- 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 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 兩造合意給付結清退休金時,關於平O工資之計算約定,明顯低於勞O法第55條所定之最低標準,而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情形,業經審認如前,惟除卻關於應O退休金額之計算部分外,兩造就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協議先行結清原告之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合意,於原告並無不利,則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年資結清協議書於除去違反強制規定部分後仍為有效
- 從而,原告主張關於應結清之金額應改依勞O法第55條規定之給予標準計算,即應O計原告領取之系爭夜點費,被告應O給退休金如附表二「應O發金額」欄所載之退休金差額,且應O協議結清日期即109年7月1日後30日即應O109年7月31日前給付等語,核屬有據
- ⒋
被告執此抗辯所為給付已優於勞O法之基本保障云云,並無可採
- 至於被告雖另執上詞置辯,然原告選擇辦理舊制年資結清,容有獲得提前領取退休金及其孳息之利益,或於該結清年資退休金移入勞O新制個人專戶後享有勞動基金操作收益,此項獲益係來O於國家勞O退休制度設計運作所使然,被告執此抗辯所為給付已優於勞O法之基本保障云云,並無可採
- 五、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遲延之債務,以支O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 應O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 又勞O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O勞O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O法第55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 查,被告未將原告等人之平O夜點費,計入平O工資計算退休金,亦未於其等各於附表二「舊制年資結清日」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應自其等舊制年資結清日30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 是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6人依勞O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O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
准予免為假執行
- 本件係屬勞動事件,並係就原告即勞O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供擔保之金額如附表一「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准予免為假執行
- 八、
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
訴訟費用
- 請求
- 給付退休金差額
- 勞O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A第55條第1項第1款
- A第55條第3項
- A第84條之2
- A第9條第1款
- A第11條第1項
- A第11條第3項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5條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4條之2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條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條第3款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
- 民法第247條之1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被告則以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被告則以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被告則以
- ㈣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被告則以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
- A第2條第3款
- A第2條第4款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⑴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 | 被告固執上詞抗辯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等語惟
- ⑵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 | 被告固執上詞抗辯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等語惟
- ⑶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 | 被告固執上詞抗辯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等語惟
- A第10條第9款
- A第10條第9款
- A第10條第9款
- A第2條第3款
- A第2條第3項
- ⑸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 | 被告固執上詞抗辯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等語惟
- A第9條第1款
- A第10條第2項
- A第4條
- A第4條
- A第2條第3款
- A第84條之2
- A第84條之2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
- 勞動基準法第55條
-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
-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3項
-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3項
- 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
-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
- 民法第71條
- 民法第55條
- 民法第55條
- 民法第2條
- 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
- ⒊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
- 民法第111條
- 民法第55條
- 民法第111條
- 民法第55條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229條第1項
- 民法第233條第1項
- 民法第203條
- 民法第55條第3項前段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A第55條第1項第1款
- A第55條第3項
- A第84條之2
- A第9條第1款
- A第11條第1項
- A第11條第3項
- 七、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 勞動事件法第時依同條第2項
- 九、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