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原因,訴請|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事項
- 一、
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居O證、大陸地區結婚證、公O書在卷可憑(見婚字卷第37至49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事項
- 一、
原告主張
- 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於103年4月29日入境臺灣依親居O,雙方並於103年5月5日辦理結婚登記,嗣後被告於106年8月間離家返回大陸,迄今未歸,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狀態繼續中,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據其提出原告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居O證、大陸地區結婚證、公O書、兩造微信對話紀錄、生活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5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依親居O資料及入出境紀錄,可見被告於106年8月1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附入出國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 ㈡
本院即無庸審認,附此敘明
-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 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宛如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 本件被告於106年8月12日出境迄今再無入境臺灣,兩造已無婚姻之實,與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有違,且依原告提出兩造微信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表示「都O麼久了我也不想回去了,我們離婚吧!」(見本院卷第51頁),及本院函請財團法人海O交流基金會送達本件訴訟文書時,被告向大陸地區送達人員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等情,有財團法人海O交流基金會110年6月29日書函所附送達證書、送達回證、涉台法律文件協助送達筆錄、被告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97頁),被告顯然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難期兩造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
- 是本院認兩造間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為共同生活,且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亦已不復存在,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
- 至於原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原因,訴請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惟本院既已依該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准兩造離婚,是原告該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庸審認,附此敘明
- 四、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
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離婚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原因,訴請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