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
民法第179條規定|
據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系爭土地|
主文
-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 而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甲OO、乙OO、莊O淑芬、莊O婷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14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70/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040號卷調字卷】第7至23頁)
- 嗣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莊O淑芬、莊O婷之訴訟(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而莊O淑芬、莊O婷亦當庭同意上開撤回(見本院卷第80頁),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
- 又原告於110年8月11日捨棄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63頁),並於110年8月26日將聲明變更為:
- ㈠先位聲明:
-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70/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
- ㈡備位聲明: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4,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7頁),核其變更聲明及追加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原告之父母於62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於原告與訴外人莊O仁、莊O璟、莊O賢等四兄弟名下,應有部分各1/4,原告、莊O璟、莊O賢基於便利與聽從父母指示,將相關資料、證件與印O全數交由莊O仁,由莊O仁全權處理系爭土地登記事宜
- 嗣莊O仁於72年6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起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上7層地下1層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復於同年9月間將系爭建物5樓出售予王O買家並收取全數價金
- 惟莊O仁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70/10000移轉予王O買家,顯無法律上原因,致莊O仁受有免除移轉其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不法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法得請求莊O仁返還不當得利
- 又莊O仁業已死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29/10000為被告所繼承,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70/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
- 此外,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70/10000遭莊O仁盜賣,莊O仁所獲得價金即為不當得利,原告依法得請求莊O仁返還該價金,而被告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繼承莊O仁之債務,並負連帶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該價金
- 並聲明:
- ㈠先位請求:
-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70/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
- ㈡備位請求:
-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4,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告則以
- 系爭土地於62年間係登記於原告、莊O璟、莊O賢與被告甲OO名下,應有部分各1/4,莊O仁並未登記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顯未因原告於72年9月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70/10000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不當受有該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之利益
- 又被告所繼承莊O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29/10000,係莊O仁於76年6月29日向第三人所買受,並由被告各繼承1/2,即應有部分各1329/20000,則被告所繼承部分,並非原告主張之莊O仁移轉登記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70/10000,自非莊O仁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原告移轉應有部分致原告所受之損害,亦非莊O仁因此所受之利益,是該不當得利利益之原O業已不能返還,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70/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顯屬無據
-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72年間之移轉登記係莊O仁所為,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係在72年間,同時得為受領買賣契約價金,則原告當時即可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卻遲至109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故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O,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 並聲明:
- 原告之訴均駁回
- 三、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莊O仁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70/1000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致其受有損害,且莊O仁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29/10000為被告所繼承,爰依法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70/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或返還價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㈠
此與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O起算時點有特別規定之情形顯為不同
-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 消滅時O,自請求權可行使時O算
-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O算,民法第125條、128條定有明文
- 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O,自請求權可行使時O算
-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 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O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判意旨參照)
- 因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該請求權發生即不當得利之事實發生時,即為權利人可得行使,其時O自該請求權發生時即起算,此與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O起算時點有特別規定之情形顯為不同
- ㈡
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 查本件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以觀,其指述莊O仁於72年9月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70/10000出售予訴外人並收取價金之行為,乃屬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致莊O仁受有移轉上開土地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情
- 是縱原告所陳之事實為真,然自莊O仁於72年9月間為前述行為後,原告即得行使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該請求權之時O,應自72年9月間起算,則原告至遲於87年9月間,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O,惟原告迄至109年8月3日始對莊O仁(於105年2月6日死亡,見調字卷第87頁)之繼承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或其價額),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見調字卷第7頁),顯已逾該請求權時O
- 從而,原告對莊O仁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時O而消滅,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為時O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 ㈢
即無審酌之必要
- 另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O完成而消滅,且被告亦為時O抗辯,業如前述,則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等爭點,不影響上開判斷,即無審酌之必要
- ㈣
是難以上開資料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 至原告雖舉出部分判決之見解,主張消滅時O之起算時點應兼採主觀判斷標準等語,並提出判決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7至195頁)
- 然原告所提出之實務見解,其所認定之國家賠償事件與本件請求返還不當事件之性質迥異,自難比附援引,且其他法院之判決,並非法律或目前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 是難以上開資料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 四、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70/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
- 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4,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五、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六、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
- 民法第179條規定
- 據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
-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項
- 民法第767條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767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1148條
- 民法第1153條
- 民法第179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125條
- 民法第128條
- 民法第19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判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