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柒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 O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於民國85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 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當期帳單所載之應O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
-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0年7月4日止,累計帳款新臺幣(下同)60萬5,703元未清償(其中16萬6,913元為消費款與預借現金、43萬8,790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6萬6,913元自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 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 四、
有理由准許
-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
訴訟費用
- 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
訴訟費用
- 請求
-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柒佰零參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