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叁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事項: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起訴主張:
- ㈠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 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6日以電腦資訊設備,在網路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得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借款日起至116年2月5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8.93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違約1期收取300元、連續違約2期收取400元、連續違約3期收取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0年5月5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欠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1萬9701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1所示)
- ㈡
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 被告於108年5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取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差別利率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違約1期收取300元、連續違約2期收取400元、連續違約3期收取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至110年8月8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3萬4997元、循環信用利息暨違約金1613元迄未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2所示)
- ㈢
為此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 二、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存摺封面及明O、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O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O資料、歷史交易明O資料及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四、
有理由准許
-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55萬63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五、
訴訟費用
- 請求
-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叁佰壹拾壹元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