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原告主張
- 被告甲OO(原名郭O軍)於民國93年3月11日向訴外人安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O銀行)申O信用借款,約定被告應按信用借款契約書第1條第3、4項所示方式還款付息
- 如被告給付遲延,尚應給付依上開契約書第1條第5項計算之違約金
-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應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108萬3,309元未償
- 又安O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嗣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O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O公司),歐O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而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 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有理由准許
-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O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交易明細、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清償借款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參佰零玖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