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兩造間訂立之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系爭契約|
系爭加盟物品|
系爭變更條款|
主文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陸仟元,其中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元部分應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元部分應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 O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原為:
-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9萬6,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應將附件(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所示處所含有「全O不動產R設計圖(橫式)」及「全O不動產NATIONALREALTY(起訴書誤載為NATIONLREALTY)設計圖及圖」商O之招牌、文件、物品等(下稱系爭加盟物品)予以拆除銷毁或返還予原告
- ㈢被告應自民國110年5月起至履行前項所載事務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
- 嗣原告於110年7月5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
-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萬6,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
- 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甲OO(下稱懿鴻公司,原名鼎嘉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嗣於105年更名)前於103年11月1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成為原告之加盟商,約定授權時間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而被告乙OO(下以姓名稱之,與懿鴻公司合稱被告)則係懿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懿鸿公司因系爭契約所衍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 兩造嗣於108年4月17日,再簽訂加盟契約書變更内容附表(下稱系爭變更條款),變更授權期間自104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品牌使用權利月費自108年11月起由每月1萬5,000元調降為每月5,000元(含稅),其中系爭變更條款第壹條第7項同時約明:
- 「乙方(即被告)同意遵守原加盟契約書所有條款,並對於加盟合約内容及簽約條件保密,並對上述繳款方式應按期準時繳納,若有延遲或違反保密條款即取消優惠,按原契約内容繳納」
- 詎懿鴻公司陸續積欠原告各項費用,故兩造曾於109年10月30日就積欠之費用33萬4,000元協議攤還方式,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然懿鴻公司仍未依系爭協議履行,僅於110年1月21日、同年2月8日各給付3萬元及2萬元予原告,原告不得已始於同年4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討欠款,但未獲置理,遂於同年月22日再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懿鴻公司立即停止一切使用「全O不動產」標章與名稱之行為、拆除店招牌及表彰體系之識別物,懿鴻公司嗣雖已將含有「全O不動產R設計圖」、「NATIONALREALTY設計圖」商O之招牌、文件、物品等返還原告,然懿鴻公司仍尚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為給付
- 又乙OO為懿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向O請求連帶給付
-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6,000元(計算式:
- 796,000+10,000=806,000)等語
- 並聲明:
-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
有理由准許
-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3年11月13日、108年4月1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條款,合約起迄時間各為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及自104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嗣懿鴻公司積欠原告33萬4,000元之費用未繳納,兩造於109年10月30日就前揭33萬4,000元之欠費協議攤還方式並簽立系爭協議,詎懿鴻公司仍未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原告遂於110年4月22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63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懿鴻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3及5所示之金額未為給付,且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4項業已約明契約終止後未立即將足以表彰原告體系之識別物拆除,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見本院卷第47頁),共計懿鴻公司應給付原告80萬6,000元,而乙OO既為懿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應O懿鴻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變更條款、協議書、台北安和郵局第591號及第632號存證信函、律師函、商O註冊簿、被告營業照片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93頁)
- 又被告非經公O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核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即應O遲延責任
-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0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121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即110年10月4日,見本院卷第125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 五、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萬6,000元(即79萬6,000元+1萬元=80萬6,000元),其中79萬6,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7日)起,其中1萬元部分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六、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履行契約
- 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 兩造間訂立之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陸仟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三、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26條第4項
-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
- 民法第233條第1項
- 民法第203條
- 七、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