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主文
-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故本件離婚訴訟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 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 」
-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訴訟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原告起訴主張
- 兩造於民國94年1月3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同年6月27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並從事看護工作,直至104年間被告無預警離家,隨即失蹤且失聯,原告雖曾試圖與被告取得聯繫,仍無所獲,現原告已屆高齡,無工作能力而受安置,被告卻對原告多年來不聞不問,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並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兩造過往曾商議離婚議題,後續雖不了了之,然被告如今失聯多年,顯見其並無維繫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函、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並到庭陳述明確,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
O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判決參照)
- 三、
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 經查,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卻於104年間無預警離家,隨即刻意失聯,對於原告未有關心、關O之意,且被告離家後不知去向,於109年10月7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之紀錄,有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
- 按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O,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
- 惟本件被告自104年起即離家未歸,且於109年10月7日出境後,迄今均未返臺,亦未與原告聯繫,難認被告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O責於被告
-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請求
- 離婚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 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判決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