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零貳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事項
- 一、
本院自有管轄權
-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O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
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及負擔
- 又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業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在卷可參,而本件兩造間爭執即屬前揭分割業務範圍,是此部分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及負擔
- 三、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201元,及其中⑴3,121元自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⑵941,652元自10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
- ⑶359,379元自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四、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事項
- 一、
原告起訴主張:
- ㈠
迄今尚有新臺幣208,398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之利息未清償
- 被告於92年6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別MASTER,卡號詳卷),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所示之循環利息,且原告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得於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15%)範圍內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原告並得向被告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上限為3期,各期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共計1,200元
- 詎被告自110年1月19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208,398元(含本金191,070元、迄至110年6月19日止之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13,418元、違約金及費用3,910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之利息未清償
- ㈡
及如附表編號二之利息未清償
- 被告另於103年7月1日向原告申請滿O貸個人信用貸款,首次動用信用額度金額828,000元,有效期間為103年7月14日至108年7月14日止,約定借款利息採固定週年利率13.99%計付,被告嗣於108年8月5日簽訂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將信用額度調整至95萬元,借款利息並改以固定週年利率11.99%計算,如未依約於每月還款寬限期截止日前(含)全O付清當期全部應繳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時,原告得向被告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上限為3期,各期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共計1,200元
- 詎被告自110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有741,803元(含本金699,451元、迄至110年5月19日止之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41,152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二之利息未清償
- ㈢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聲明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有理由准許
-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滿O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交易系統畫面、信用卡月結單、信用貸款月結單為證
-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訴訟費用
- 請求
-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零貳佰零壹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民事訴訟法第24條
- 民事訴訟法第28條
- 民事訴訟法第25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 四、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原告起訴主張
- A第15條第2項
- A第23條第1項
- A第22條第1項第4款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原告起訴主張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原告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