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系爭區權人會議|
系爭言詞|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復旦立體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住戶,伊則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O會)聘請之律師法律顧問
- 兩造均參加系爭大廈民國108年12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敦化南路1段200號地下1樓「朝桂餐廳」舉辦之區O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O人會議),被告於會議中因認系爭大廈之行政管理多有弊端,伊為管O會聘請之法律顧問,卻未能協助處理,因而心生不滿,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稱「張O師是這棟大樓的毒瘤」等語(下稱系爭言詞),侵害伊之名譽權,伊因此受有精神痛苦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
- 並聲明:
- ㈠被告應給付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告則以
- 伊係因原告身為系爭大廈之律師法律顧問,卻未妥善協助住戶處理管O會未公布財務報表等公共事務瑕疵,始為系爭言詞,乃基於大廈公共事務所為之回應、評論,並非無端謾罵
- 且伊為系爭言詞後,訴外人即同為系爭大廈住戶之楊O華已當場即時O清:
- 「張O師是值得尊敬的人,他有他的難處,張O師很好」等語,系爭言詞客觀上對原告之人格評價已無影響
- 況伊於隔年出席人員相O之區O所有權人會議,亦已公開對原告道歉,如系爭言詞有影響原告之名譽,其損害應已全部消失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
-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
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查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有明文
- 次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O為合理查O,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O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O:
- ㈠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詞侵害其名譽權等語,自堪認定
-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言詞對其公然侮辱,侵害其名譽權等情,被告雖未爭執其確曾於上開時地為系爭言詞,但否認對原告名譽造成侵害,並以前詞置辯
- 惟系爭言詞所謂「毒瘤」,係指危害團體或社會的事件或人物,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堪認係貶抑他人人格之不妥用語,亦有輕蔑之意涵
- 被告於系爭區O人會議之場合,公然為系爭言詞,顯然是指稱原告乃危害系爭大廈居住管理秩序之人物,非僅原告心理感受難堪及不悅,衡情亦足使聽聞者對原告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產生負面之評價,依上O明,應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侵害
- 而被告之上開行為,確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犯公然侮辱罪,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500號、第2656號判決確定,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更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詞侵害其名譽權等語,自堪認定
- ㈡
被告上開辯詞,應非可採
- 被告雖辯稱其發表系爭言詞係基於系爭大廈公共事務所為之回應、評論,並非無端謾罵云云
- 惟訴外人即系爭大廈管O會前任主任委員楊O華於系爭區O人會議中就帳冊發言後,被告接續對原告為系爭言詞,已經臺灣臺北地檢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明確,製有勘驗報告可稽(見北檢109年度偵字第9763號偵查卷第61至63頁),然依該勘驗報告所載,被告並未提及任何與系爭大廈有關之內容,反逕以原告為對象稱其為「毒瘤」,已難認係對系爭大廈公共事務所為之回應或評論
- 且被告縱認原告未妥善處理系爭大廈公共事務,其以「毒瘤」指涉原告為危害系爭大樓居住管理秩序之人物,已達攻擊人身之程度,非單純就公共事務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自不得阻卻違法,被告上開辯詞,應非可採
- ㈢
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 被告另辯稱其為系爭言詞後,楊O華已當場即時O清,系爭言詞客觀上對原告之人格評價已無影響
- 又其於隔年出席人員相O之區O人會議,已公開對原告道歉,如系爭言詞有影響原告之名譽,其損害應已全部消失云云
- 惟原告之名譽於被告發表系爭言詞,並由在場人接收此一訊息當下,即已受影響,對原告名譽之損害已然造成,縱嗣後由第三人或被告本人予以澄清或道歉,亦難使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完全消除,況被告自承其係於系爭區O人會議隔年之區O人會議始公開道歉,在此一年間,系爭言詞恐已由在場見聞之第三人再散佈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縱被告確有於隔年之區O人會議向原告公開道歉,仍不足使原告之名譽完全回復,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 ㈣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
-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詞侵害其名譽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
- 四、
應以3萬元為適當
-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原告因被告發表系爭言詞侵害其名譽權,而受有精神痛苦,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相當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 茲審酌被告以系爭言詞侵害原告名譽權,嗣後已有公開道歉,雖無法完全回復原告之名譽,但對原告名譽之損害已有所減輕
- 及原告大學畢業,擔任律師,月收入20萬,被告專科畢業,以投資為業,每月收入約50萬元(見本院卷第116頁)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及財產狀況
- 並審酌被告因發表系爭言詞已受刑事處罰,並已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 五、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3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 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 並依被告之聲明,酌定相當之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 七、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
訴訟費用
- 請求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95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六、 事實及理由
- 八、 事實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