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參佰捌拾伍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八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 兩造於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地址經寄存送達及公O送達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8日與其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其借款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其中69萬元為一次性撥貸借款金額,其中1萬元為循環動用額度(並可在還款範圍內提高借款最高透支額度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0日起至100年11月10日止,一次性撥貸之利息按年息9.99%計算,循環動用之利息按年息16.88%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併加計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詎被告就上開債務均僅繳付本息至96年9月9日止,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迄仍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
-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有理由准許
- 查O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帳務組成明細表、協議書、無擔保帳務明細表、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10年4月29日中院麟非拾參110司促10094號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第33頁),且有索引卡查詢資料、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與本院96年度票字第81414號裁定、96年度票字第81415號裁定、臺中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094號裁定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
-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訴訟費用
- 本件訴訟費用計6,3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請求
- 清償借款
-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參佰捌拾伍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上開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