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主文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陸萬貳仟陸佰玖拾捌元拾角捌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肆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本件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第30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甲OO(下稱帝鴻徠公司)邀同被告己OO、乙OO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9年1月7日、110年3月17日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約定授信額度為新臺幣600萬元內可開發國外即遠期信用狀額度美金19萬元及美金20萬元,約定額度動用有效期間分別為自109年1月14日起至110年1月14日及自110年3月24日至111年3月24日止,均應按月繳納利息,動用金額應O各筆借款屆期時一次清償,如未依約還本繳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 嗣帝鴻徠公司分別於109年11月9日及110年3月29日辦理開發信用狀共2筆,合計美金18萬9,917元,可融資期限180天,其中美金8萬9,652元已於110年5月19日到期而未獲清償,其餘美金10萬265元則自110年5月7日起未依約繳息
- 是以,將帝鴻徠公司之存款予以抵銷沖抵部分債務後,尚欠本金美金16萬2,698.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己OO、乙OO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
-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核屬相O,堪信為真實
-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各1份、客戶放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O,堪信為真實
- 四、
有理由准許
- 按借用人應O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
-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
- 本件帝鴻徠公司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己OO、乙OO擔任帝鴻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O明,自應與帝鴻徠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
-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五、
訴訟費用
- 請求
- 清償借款
- 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陸萬貳仟陸佰玖拾捌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478條前段
- 民法第739條
- 民法第740條
- 民法第272條第1項
-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