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本件被告於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審理中,雖曾於民國109年9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狀表示其因腦中風致生活無法自理(見本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94號卷第49頁),惟被告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及109年11月3日審判期日(見上開卷第45至47頁、第91至96頁)均有到場陳述
- 嗣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書狀繕本,按被告於上開刑事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109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29號)所指定之郵政信箱送達,亦經以被告名義收受,有各該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43、59、87、91、105、129、155頁),且查無被告經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之情形,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堪認被告尚非無意識
- 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明知訴外人通寶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通寶公司)僅係訴外人知兵堂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兵堂公司)之經銷商,並無庫存書或版權,竟於103年1月3日,在通寶公司,先以欲購買版權為由向O提議投資,然伊O願投資,被告竟未經知兵堂公司同意,佯稱通寶公司擁有知兵堂公司之庫存書籍及版權,並可供其借款之擔保等語,改以向O借款,伊因而陷於錯誤,與被告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同年1月9日、17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通寶公司帳戶
- 嗣被告取得借款後即無法聯繫,並於同年2月25日潛逃出境,伊始知悉受騙
- 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賠償,並聲明:
- ㈠被告應給付伊5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其餘請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欲購買知兵堂公司之版權為由向O提議投資遭拒後,改稱得以通寶公司擁有之知兵堂公司庫存書籍及版權為借款之擔保,其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應允貸與被告500萬元,並先後匯款各250萬元予被告等情,已據被告於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卷第48頁、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94號卷第46頁、第92頁),核與證人即知兵堂公司負責人王O榮於對被告提出涉犯背信罪嫌告訴之偵查中結證:
- 通寶公司並非出版公司,僅知兵堂公司才會有實體書籍,據伊所知通寶公司為經銷商,本件涉案書籍均屬知兵堂公司所有,並非由通寶公司出版,受侵害者為知兵堂公司
- 被告將書質押或借款,知兵堂公司或股東均不知情,借款用途也不清楚,乙OO(即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借款,伊並不清楚
- 因通寶公司並非出版社,自無書籍可由乙OO向知兵堂公司主張,此乃被告詐欺乙OO等語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16號卷第108至109頁】,並有系爭協議書、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可證(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892號卷第10至16頁),而被告之上開行為,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6號及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94號判決犯詐欺取財罪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自堪信上情為真實
-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其因詐欺所受500萬元損害,自屬有據
- 另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其餘請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 四、
加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8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9號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五、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10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六、
茲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茲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
訴訟費用
- 請求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4條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民法第229條第2項
- 民法第229條第3項
- 民法第233條第1項
- 民法第203條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七、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