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系爭借款契約|
主文
-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被上訴人應O付上訴人按本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計付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上訴人主張
- 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4月1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借款期間為93年4月15日起至98年4月15日止,約定利率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O,第4個月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O,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 倘遲延還本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嗣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訂定公O、自103年5月18日起生效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規定,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 詎被上訴人僅繳納本息至95年2月16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6萬3,5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6萬3,5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O付上訴人26萬3,5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違約金之請求
-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確定
-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 ㈡被上訴人應O給付上訴人按本金26萬3,537元計付自95年3月18日起至95年9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2%,及自95年9月18日起至95年12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
- )
- 二、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被上訴人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O,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O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O利O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O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O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O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O事及應O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O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O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經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壹、分期償還約款」第4條第2項約定
- 「前三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第5條約定:
- 「甲方(即被上訴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系爭借款契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5頁),而上訴人本件請求違約金按被上訴人逾期清償本金期間在6個月以內及超過6個月期間,違約金之利率分別以年利率12%之10%即1.2%、年利率12%之20%即2.4%計算,是加計前開兩造約定之利息週年利率12%後,被上訴人應O擔之利息、違約金利率各合計為13.2%(計算式:
- 12%+1.2%=13.2%)、14.4%(計算式:
- 12%+2.4%=14.4%),未逾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最高年利率16%之限制,亦未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後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信用之最高上限利率年利率15%,又上訴人就本件被上訴人違約清償本息一事,實際僅請求95年3月18日起至95年12月17日止之9期違約金,並未依約請足至被上訴人清償完畢之日止之違約金,顯已主動就違約金之請求進行部分折讓,衡情並無過苛之情事,另並審酌上開違約金條款既經被上訴人審視後同意簽立系爭借款契約,被上訴人嗣後違約情節,及其違約所造成上訴人另需增加管理、追償之成O及無法收回尚欠本金及利息運用之損失等情形,尚難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顯然過高O顯失公平之情事
- 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借款契約有違約金過高O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應尊重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則在未見被上訴人有提出有關違約金過高O顯失公平情形,自難逕予酌減,則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之違約金,核無不合
- 四、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O付上訴人按本金26萬3,537元計付自95年3月18日起至95年9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2%,及自95年9月18日起至95年12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正當,應O准許
- 原審就前開上訴人之請求應O准許部分(即違約金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252條
-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A第4條第2項
- A第5條
- 民法第205條
-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