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8,625元及其中537,638元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6,500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㈠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依兩造簽訂之滙豐(台灣)信用卡網路服務約定書(下稱網路服務約定書)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原告主張:
- 被告於109年5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額按年利率5.68%至15%計付利息,如連續兩期未依約繳款,帳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延滯之當期及連續延滯第2期、第3期須分別支付違約金300元、400元、500元
- 被告自109年7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0年3月12日為止,尚欠本金537,638元、利息59,787元及違約金1,200元,合計598,625元,原告得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就本金自110年3月13日起計付利息
- 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網路服務約定書、信用卡約定事項、信用卡約定條款、應O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8,625元
法條
- 事實及理由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25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