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系爭債權|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零壹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程序事項
- (一)
本院自有管轄權
- 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O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見本院卷第15頁,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
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核准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見本院卷第33頁),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 (三)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原告主張
- 被告於93年7月5日向安O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7日起至98年7月7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遲延付息或還本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詎被告自94年11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 又安O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歐O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O公司),歐O公司復於同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 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有理由准許
-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聲明書3份、報紙公告、放款交易查詢、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
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清償借款
- 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零壹佰壹拾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