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事項
- 一、
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事項
- 一、
原告主張
- 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4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於同年11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由於雙方觀念不同,被告於108年4、5月間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兩造現實上已無共同生活,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大陸人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被告依親居O資料及入出境紀錄,可見被告於108年8月1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O或定居O請書附卷可稽(見婚字卷第23至28頁),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 ㈡
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
-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 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宛如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 本件被告於108年8月12日出境迄今再無入境,彼此已無婚姻之實,與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有違,亦可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難期兩造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
- 是本院認兩造間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為共同生活,且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亦已不復存在,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
- 四、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
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離婚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