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系爭住宅|
主文
-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 被上訴人應O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其餘上訴駁回
-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上訴人主張
-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曾O美前為朋友,因買賣寶石等事發生糾紛,被上訴人竟於民國108年4月28日21時30分許,前往上訴人及曾O美位於雲林縣○○鎮○○路000巷0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宅),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未得上訴人及曾O美之同意,無故強推系爭住宅之大門,致該大門門栓脫落,毀損該大門後,侵入該住宅,復徒手將上訴人及曾O美所有擺放在神明桌上之祖O牌位、媽祖神像、三太子神像、香爐、貔貅、供奉用的盤具、奉O的杯子、香環、紫砂壺等物掃落一地,致該等物品損壞,又損及神明桌桌腳,使桌腳小處缺損,損壞外觀完整、美觀之功能
- 隨後,被上訴人見曾O美在系爭住宅浴室內,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承前毀損之故意,徒手推倒曾O美,再持上訴人、曾O美所有之塑膠椅打曾O美,致曾O美受有右髖挫傷、右前臂挫擦傷及左O臂擦傷之傷害,並造成塑膠椅損壞,足生損害於上訴人、曾O美
- 被上訴人前揭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及人格權,且其打傷曾O美,致上訴人為照顧曾O美,無法工作,上訴人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 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38,178元等情
-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38,178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含財產上損害61,822元及精神慰撫金538,178元〕本息,原審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即駁回其精神慰撫金538,178元本息之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判命其給付財產上損害61,822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予贅述)
- 並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O給付上訴人538,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本院之判斷:
- ㈠
則上訴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 上訴人前開主張被上訴人無故侵入系爭住宅、毀損物品及傷害曾O美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12號傷害等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129頁),且經證人曾O美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1至138頁),而被上訴人於本件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再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上訴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 ㈡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 有受侵害之虞O,得請求防止之
-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又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 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 ㈢
被上訴人應O償其精神慰撫金538,178元等情,經查
-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侵入上訴人之系爭住宅,毀損上訴人之物品,又打傷曾O美,致上訴人需照顧受傷之曾O美,無法工作,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及人格權,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應O償其精神慰撫金538,178元等情
- 經查:
- ⒈
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 關於被上訴人無故侵入系爭住宅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已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觀之被上訴人係以強推住宅大門、致大門門栓脫落、毀損大門之方式,侵入系爭住宅,核其情節應屬重大
- 是以,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 ⒉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尚非可採
- 關於上訴人之財產權受損部分,並非前揭法律條文規範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是其以上開物品遭受毀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尚非可採
- ⒊
應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 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傷害曾O美,致曾O美須人照顧乙節,縱認屬實,惟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又親友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情誼,但親友照護所付出之勞O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O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並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 故被害人由親友照護時,雖無現實照護費用之支O,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照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 準此而言,依上訴人上開主張,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照護費用損害之人應O曾O美,而上訴人僅係基於其與曾O美之情誼,照護曾O美之起居,並非因被上訴人對其為不法侵權行為,致其無法工作
-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此部分無法工作之精神上痛苦,難謂有據
- 至於被害人曾O美依法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照護費用之損害,應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 ⒋
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 準此,被上訴人前揭無故侵入上訴人系爭住宅之行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 本院審酌上訴人為○○畢業,前從事板模工作,收入不固定,名下有土地、田O各0筆及汽車0輛
- 被上訴人為○○畢業,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疾病,從事販賣包包工作,與配偶及2個小孩同住,名下無財產資料
- 已據上訴人陳O在卷,且有另案刑事判決、兩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33、37頁及外放卷)
- O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故侵入系爭住宅,妨害其生活安寧秩序,致其精神上遭受煩擾等情,綜合兩造之職業、財產、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應屬允當
- 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 四、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O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8日(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 五、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18條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 ⒊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