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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 上訴人於原審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88,08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O付1,707,650元本息,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為其有利之判決,聲明如下:
- 「㈠原判決廢棄
- ㈡被上訴人應O付上訴人1,707,650元,及其中1,388,0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民事上訴理由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本院卷第21、25、54頁),核其追加之訴,係基於高O菜採購糾紛而為請求,與原O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裨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中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而得統一解決紛爭,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 二、
上訴人起訴主張
- 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間,陸續向O採購高O菜,雙方成O買賣契約關係
- 伊依約陸續採收後送至西螺果菜市場交付予被上訴人,截至108年5月16日止,被上訴人向O所採購之高O菜總價金共計7,207,650元
- 然至108年4月25日止,被上訴人僅給付550萬元,尚有1,707,650元未給付
- O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7,6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 原審駁回伊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如下:
- ㈠原判決廢棄
- ㈡被上訴人應O付上訴人1,707,650元,及其中1,388,0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民事上訴理由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
被上訴人則以
- 兩造與訴外人陳O成於108年1月間,以共同出資契作農地種植高O菜採收後,以分批出售之方式經營合夥事業,並就各契作農地之收成利潤占比約定
- 上訴人、伊O陳O成並成OLine群組「高O高O菜」,以上訴人之子梁O瑋之帳戶為本件合夥事業用之帳戶,因該合夥事業向農O成O契作需先支O訂金,故伊分別於同年2月15日轉帳80萬元、3月4日轉帳60萬元、3月18日轉帳60萬元及4月9日轉帳100萬元至梁O瑋設於○○鎮農會開立之帳戶中,另於109年4月22日將現金250萬元支O予上訴人及梁O瑋,伊已出資之金額共計為550萬元
- 嗣上訴人將已採收之高O菜交由伊,由伊O西螺果菜市場出售得款688萬元,上訴人要求伊將688萬元全部交出,然伊O求上訴人提出採收帳冊,上訴人藉故拖延,兩造間已無信賴基礎,於108年5月16日同意終止合夥關係
- 兩造合夥關係既已終止,應先協同清算,結算盈虧
- 是兩造間為合夥關係,並非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 並答辯聲明:
-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本院卷第131頁)
- ㈠
並於同年4月22日提領現金25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及梁O瑋
- 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5日、同年3月4日、同年3月18日、同年4月9日,分別以其○○鎮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80萬元、60萬元、60萬元、100萬元予上訴人之子梁O瑋,並於同年4月22日提領現金25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及梁O瑋
- (原審卷第77-81頁)
- ㈡
163至16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之「大甲鴻」為上訴人所使用
- 原審卷第83至93頁、157至159頁、163至16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之「大甲鴻」為上訴人所使用
- ㈢
金額欄位之內容均相O
- 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卷第19至27頁估價單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卷第129至143頁估價單之品名、數量、單O、金額欄位之內容均相O
- ㈣
並在西螺市場出售後取得價款
- 被上訴人確實有收受如原審卷第15頁、第19至27頁估價單、原審卷第145頁(上訴人主張應為原審卷第17頁)所載之高O菜,並在西螺市場出售後取得價款
- 五、
兩造之爭點
- 六、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 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O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參照)
- 本件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向O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成O高O菜買賣契約,則依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 ㈡
已與一般買賣之交易常情有違
- 觀諸上訴人所提出10張估價單(按即原O1估價單),其上之「台照」欄位僅1張記載「高O」,其餘均為空白,而在「類別」欄位僅6張可看出記載「斌」,其餘為空白或記載不清無法辨識,而上訴人所提出原O2出貨及回帳金額之紀錄乃上訴人單O製作,除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外,其上記載總金額為6,888,080元,亦與上開10張估價單上記載之金額合計為7,207,650元不相符合,上訴人於上訴後雖稱前開出貨及回帳金額之紀錄係其計算錯誤,實際上之金額應為7,207,650元,故而擴張請求金額為7,207,650元等語,然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卷第19至27頁估價單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卷第129至143頁估價單原本之品名、數量、單O、金額欄位之內容均為相O,而為被上訴人所開立,依一般交易常情,估價單多係由出賣人所開立,資以記載出售之品項及金額,然前開估價單卻係由被上訴人所開立,已與一般買賣之交易常情有違
- ㈢
自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係為支O買賣價金而匯入及交付前開款項
- 至被上訴人雖有多次匯款至上訴人之子梁O瑋名下帳戶內及給付現金250萬元予上訴人,然匯款及交付現金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清償債務,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不一而足,自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係為支O買賣價金而匯入及交付前開款項
- ㈣
再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通話內容,可知上訴人在Line群組高O高O菜⑶】稱
- 「…,因為你早就退出合作」、「有股份的穠全,(陳O成)也已分享他該得到的利潤,而至於你所歉我的高O菜款項你如不照單付帳你就等待法院通知吧!」、「至於你口頭的合作,你完全沒有照規定時間內付帳,到我的公司結帳還看不到你的歉款完結,我已先替補這條款項給公司了」、「你早已不是我們公司的合夥份子,也沒有權力查詢我們公司的單據」等語(原審卷第157-159頁),及陳O成所出具之陳述書表示「陳述人陳O成知悉,甲OO於108年1月間起有與乙OO合夥契作種植高O菜,並自108年4月間起陸續開始採收第一期高O菜批發販售之事實」等語(原審卷第161頁),互核可知,上訴人確曾承認其與被上訴人、陳O成有合作(合夥)契作種植高O菜,且陳O成已分得其利潤,然因其認為被上訴人未按規定時間付帳,遂逕認被上訴人已非合夥之一份子
- ㈤
另據證人徐O捷於原審到庭證稱
- 「估價單的用途就是有收到貨的話,要記錄下來說收到多少貨,報價格出來,以便之後方便對帳
- 被上訴人也是股東之一,他也有賣菜,負責賣出去之後,把錢匯回公司
- 上訴人有帶著被上訴人與他太太一起上山,介紹說被上訴人是股東之一,股東合資的錢都是匯到梁O瑋那邊,有些用匯款,有些用現金
- 發貨出來西螺是被上訴人處理,南部是陳O成,北部有時候上訴人會請我發貨,如果量太多的話
- 所有的車O、工人、開銷,都是由我先處理,因為他不是當地人,他會叫我幫忙發菜,北部行口會把錢匯款給我,我再扣除運費
- 」、「(其他兩個行口賣菜出去的錢?)被上訴人會回帳給上訴人,就是匯款到上訴人兒子的帳戶,但有時候是現金給上訴人,照理講合夥關係結束要拆帳,分配利潤
- (上訴人要求要他賣出去的138萬8,080元,匯回合夥的帳戶也是正常的?)對
- (那被上訴人就要匯款回去?)對,但他那時候說那時候已經砍很多帳源,要求把帳目做出來,但帳遲遲沒有做出來,帳目應該要清楚,要先做出來,被上訴人前期都有回帳,後來要求帳目做出來,因為怕帳目不清
- (他們之間是合夥關係,不是買菜賣菜的關係?)是合夥關係
- (帳已經拆了嗎?)拆了,陳O成已經拿到他的獲利,但被上訴人沒有,因為他說被上訴人沒有回帳,就要把他踢出合夥關係,但如果賠錢怎麼會把他踢出
- (陳述書是怎麼回事?)我當時陪同被上訴人到陳O成的公司,問他要不要去作證人,當時他說好,所以簽這份說要出來作證
- (這份陳述書是誰打的?)是被上訴人帶來的,我與他一起到陳O成的公司,交給陳O成去簽名
- (上O講的內容是真的?)真的
- 」、「(你是負責把菜從山上運下來?)對,所有工人與車O都是我處理,所有車O與金額都在我手機裡
- (你是否可以證明你叫的都是剛剛估價單的菜品?)上O有上訴人給我的菜品與金額,150多萬都在這邊
- (你說當初上訴人有帶著被上訴人與他太太去山上,跟你講說被上訴人是股東,為何O這樣講?)因為他同時也介紹陳O成,陳O成是過幾天上來,那時候山上所有車O都是我處理,有幾次上訴人在砍菜的過程O酒醉,我找不到上訴人,我就要找股東,不然司O找不到上訴人
- (陳O成有看過陳述書內容才簽名?)有
- 」等語(原審卷第186-192頁),與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有合作(合夥)契作高O菜之情相符
- 另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陳O松亦於原審到庭證稱:
- 其受上訴人僱用於巡視菜園、砍菜收成,被上訴人有去過山上一次,曾在其家的宿舍喝酒,有在那邊遇過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231-232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曾有到種植高O菜山上之事實
- 至證人陳O松雖證稱其不知道被上訴人為股東之一,亦不知道徐O捷是否知道上訴人與其他人間之關係等語,然由前開證言,僅可認證人陳O松不知悉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尚無從以此證明兩造間即為買賣關係之事實
- ㈥
上訴人顯無可能將其收購成本價告知被上訴人甚明
- 況依兩造間Line群組高O高O菜⑶】之對話截圖(原審卷第83-93頁),可見上訴人曾O108年3月18日、4月8日將其記載收購高O菜之產地、價格、預計採收時間之簽單及「石O雄~南山砍工~」之資料傳給被上訴人,若兩造間僅係買賣關係,上訴人當無將其向何OO以多少價格收購何數量及砍工等重要商業營運資訊,告知被上訴人之理
- 況依前開Line對話截圖內容,上訴人所提供之估價單每件金額約為180元至250元不等,然被上訴人所回報之估價單(原審卷第17至27頁所示估價單)每件金額為400元至1,300元不等,高達原O購價格之2倍至5倍多,益證兩造間若為單O之買賣關係,依交易常情,上訴人顯無可能將其收購成本價告知被上訴人甚明
- ㈦
至證人梁O瑋雖於本院到庭證稱兩造間僅係買菜賣菜之關係等語,然證人梁O瑋為上訴人之子,所為證言難免有偏頗上訴人之虞,且其雖證稱
- 被上訴人之匯款為買菜之訂金,若他要買這塊田的菜就匯款進來,付訂金之後才給他當天菜的行情價,他就會傳估價單來,被上訴人報的估價單就是當天行情價,上訴人在山上跟菜農買的就是生產價,生產價到行情價中間會有包裝及一些費用加進來就是當天行情價,若被上訴人向O訴人買菜,上訴人會先傳山上農O種的菜的照片,會知道農O跟產地,如果被上訴人要的話,就付訂金、轉帳過來O云(本院卷第77-81頁),然依兩造間Line群組高O高O菜⑶】之對話截圖(原審卷第83-91頁),上訴人係於108年3月18日傳送照片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早於108年2月15日、同年3月4日即先後匯款80萬元、60萬元至梁O瑋之帳戶,是證人梁O瑋所言,即與前開匯款及照片傳送之時O不合,且證人梁O瑋就被上訴人歷次給付之訂金,就買菜之產地為何,亦語焉不詳(本院卷第88-89頁),是難以證人梁O瑋之證詞認定兩造間確係成O買賣關係
- ㈧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綜上,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兩造間確係成O買賣契約關係,則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㈨
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 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O之不當得利
- 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O,應負舉證責任,即應O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 是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O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參照)
- 上訴人雖主張縱本件兩造間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其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云云
- 然本件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係基於上訴人給付高O菜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即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擔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
- 況依兩造間Line群組高O高O菜⑶】之對話截圖內容(原審卷第83-93頁),上訴人所提供之估價單每件金額約僅為180元至250元不等,而被上訴人所回報之估價單(原審卷第16至27頁所示估價單)每件金額為400元至1,300元不等,高達上訴人所提供估價單採購金額之2倍至5倍多,即上訴人高O菜之原O購價格僅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估價單O格之2分之1至5分之1不等,而被上訴人已給付550萬元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是否尚受有損害,自有疑義
- 是以,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07,650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 七、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O付上訴人1,707,650元,及其中1,388,0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民事上訴理由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其所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九、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 二、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參照
- ㈨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參照
- 九、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