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
系爭土地|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甲、
程序方面:
- 壹、
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
-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
-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O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O算
-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O算
- 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O定
- 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
- 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O定
-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O定
-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9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另按第三審法院所為裁判,當事人不得更依通常上訴程序主張不服,故最高法院之終審判決,亦屬不得上訴之判決
-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但對於第二審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95號及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參照)
- 貳、
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 本件再審原告等係對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5號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由再審原告等於同年月25日收受最高法院送達之裁定,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5頁)
- 茲再審原告等復於110年1月20日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本院原O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收案日期為同年月25日),有民事再審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3頁),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 參、
應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
- 又再審原告等不服本院原O定判決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係以上訴時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裁定駁回再審原告等之上訴,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 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原告等對本院原O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就其再審不變期間當應自最高法院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惟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O算,始屬適法
- 據此,再審原告等係於109年12月25日收受最高法院送達之裁定,已如前述,則其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即110年1月25日,前1日即24日為週日),應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
- 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再審原告乙OO、丙OO、戊OO(原名童O君)、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10OO、11OO、12OO、13OO及14OO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伍、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5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民事事件卷宗
-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5號(包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民事事件卷宗
- 乙、
實體方面
- 壹、
本件再審原告等起訴主張:
- 一、
據為不利於再審原告等之判定,已有違誤
- 再審原告等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於108年8月14日判決後,再審原告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9日駁回上訴,並於同年月25日收受駁回上訴之裁定,是本院所為107年度重上字第95號判決因而確定
- 本院原O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等應將如該判決附圖所示之建物分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再審被告
- 然經細究判決理由可知,原O定判決除以舉證責任分配為由,再佐以再審原告等所提出之各項事證顯不足以判定兩造間確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外,尚就其等所爭執即再審被告究竟有無權利能力一節,而為其做出有利之擴張解釋,據為不利於再審原告等之判定,已有違誤
- 二、
自非屬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權利主體
- 甲OO無權利能力,自非屬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權利主體:
- ㈠
自無從主張享有物之所有權之可能
- 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之坐落嘉義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係85年5月25日以地籍圖重測為登記原因,而登記為甲OO所有,管理者為童O,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事實
- 又甲OO雖已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報備選任15OO、16OO、17OO為管理人,且經該公所同意備查在案
- 但並未變更其未向O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O法人者,性質上仍屬非法人團體,雖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而有當事人能力,但僅係得於民事訴訟中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即僅係程序上所賦予之形式上當事人能力,並無從謂此非法人團體因此而取得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裁判參照)
- 換言之,非法人圑體在實體法上既無權利能力,即不能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自無從主張享有物之所有權之可能
- ㈡
而得以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 再審被告係一非法人圑體,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原審所肯認,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及說明,再審被告於實體法上無得為權利主體之權利能力,自無可能享有物之所有權
- 基此裁判所得出之結論,當無足僅因原審擴大解釋立法之本意,即賦予再審被告權利能力,而得以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 三、
而應以各該公O共有人之名義訴請,方為妥適
- 祭祀公O之祀產應屬全O派下員所公O共有,按祭祀公O係為祭祀祖O之目的而設立,祭祀公O係祀產之總稱,其財產應屬派下員全O所公O共有,不因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名義為祭祀公O而異其性質,故該不動產仍應認為其派下公O共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及同院65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㈢參照)
- 前開實務見解為再審被告所肯認,否則再審被告理當不會在第一審訴訟進行中追加原告,並以追加之原告具公O共有人地位,主張因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全O公O共有人
- 雖再審被告就追加原告部分之裁定未表示不服而確定,致使本院於前案審理時並未就此部分表示意見,但不因此而得改變祭祀公O之祀產為全O派下員所公O共有
- 而再審被告雖選出代表人,然僅有當事人能力而無權利能力,因此當無以祭祀公O之名義訴請拆屋還地,而應以各該公O共有人之名義訴請,方為妥適
- 四、
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綜上所述,祭祀公O屬非法人團體固有當事人能力,但無權利能力,祭祀公O之祀產屬全O派下員公O共有,此為不爭之事項
- 原O定判決竟得出與前述法律及實務見解相左之結論,並進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等之認定,有明顯之「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 並聲明:
- ㈠原O定判決廢棄
- ㈡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貳、
再審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 一、
當非立法之本意
- 原O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按祭祀公O條例已於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O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O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O法人,依最高法院最新見解,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 又非法人之圑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圑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O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圑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
- 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裁判參照)
- 二、
亦無違最高法院有關未登記法人之祭祀公O設有管理人者具有當事人能力之情甚為明確
- 有無權利能力與有無當事人能力乃不同之概念,無權利能力人並非絕對無當事人能力,非法人團體即屬一例,原O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等裁判意旨,而為本件甲OO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論斷,並無違未登記法人之祭祀公O無權利能力之法規,亦無違最高法院有關未登記法人之祭祀公O設有管理人者具有當事人能力之情甚為明確
- 三、
是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 再審理由係以未登記法人之祭祀公O無權利能力之相關法律規範,據以指摘原O定判決所為「未登記法人之祭祀公O設有管理人者仍有當事人能力」之論斷,有違上開權利能力之相關法規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顯係將權利能力(實體上權利)及當事人能力(訴訟上權利)混為一談,當屬誤解,是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 四、
依上,答辯聲明
- 參、
係以下列等情為其論據
- 本件再審原告等認本院原O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以下列等情為其論據:
- 一、
而得以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 甲OO未向O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O法人者,性質上仍屬於非法人團體,在實體法上既無權利能力,即不能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無從主張享有物之所有權的可能,自非屬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權利主體
- 是不能僅因擴大解釋立法之本意,即賦予再審被告權利能力,而得以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 二、
而應以各該公O共有人之名義訴請,方為妥適
- 再審被告就追加原告部分之裁定未表示不服而確定,致使本院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時並未就此部分表示意見,但不因此而得改變祭祀公O之祀產為全O派下員所公O共有,再審被告雖選出代表人,然僅有當事人能力而無權利能力,當不能以祭祀公O之名義訴請拆屋還地,而應以各該公O共有人之名義訴請,方為妥適
- 三、
有明顯之「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 原O定判決竟得出與前述法律及實務見解相左之結論,並進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等之認定,有明顯之「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 肆、
經查:
- 一、
理由不備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 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 惟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裁判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
- 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裁判參照)
- 另原O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裁判參照)
- 是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參照)
- 二、
因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惟查
- 再審原告等雖主張甲OO未向O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O法人,仍屬於非法人團體,在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非屬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權利主體,不能僅因擴大解釋立法之本意,即賦予再審被告權利能力,而得以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 又祭祀公O之祀產為全O派下員所公O共有,再審被告雖選出代表人,然不能以祭祀公O名義訴請拆屋還地,而應以公O共有人名義起訴請求,方為妥適,因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
- 惟查:
- ㈠
不問係以何程式聲明不服,尚為法所不許
- 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
- 易言之,若無上述法定再審事由之情形,憑空指摘原O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解釋適用法律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係以何程式聲明不服,尚為法所不許
- ㈡
本院原O定判決就再審原告等所陳前揭參之主張與抗辯為何O足採,已於判決事實及理由之㈠就「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甲OO有無權利能力,能否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拆屋還地」之爭點,詳細說明其論據,且以
- 「⒈查系爭土地於85年5月25日以地籍圖重測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甲OO所有,管理者為童O,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甲OO尚未依祭祀公O條例第25條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O法人乙節,為上訴人所是認‧‧,則甲OO尚O法人資格,其本身並無權利能力,其財產為全O派下之公O共有
- 其財產應為系爭祭祀公O派下員全O所公O共有,不因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名義為祭祀公O而異其性質‧‧,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權利能力,固非無據
- ⒉
自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 惟祭祀公O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制定公O,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O條例公O施行後,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O,具非法人團體性質,提起訴訟,應由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未為法人登記之祭祀公O,仍有當事人能力,得由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提起訴訟
- 又祭祀公O之管理人得為公O財產之保存行為,所謂保存行為,指防止財產之損失,或其他維持現狀所必要之一切行為而言
- 再祭祀公O財產之管理其管理人自得為之,且得獨立提起訴訟‧‧
- 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係由管理人15OO等3人代表,以甲OO名義提起,難認於法不合
- 否則,若認關於祭祀公O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並認定其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復以其無權利能力,應經所有派下員起訴始得為財產上之管理行為,否則應駁回其訴訟,無異於認定僅許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O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准許未為法人登記之祭祀公O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規定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
- 本件甲OO尚未登記為法人,惟已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報備選任15OO等3人為管理人,業經該所同意備查在案,‧‧,則甲OO雖未登記為法人,不具權利能力,然其以甲OO名義,以管理人15OO等3人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亦非可逕以不具權利能力予以駁回
- ⒊‧‧被上訴人抗辯甲OO未為法人登記,不得請求伊等拆除所占用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等語,尚不可採
- 」之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原告等之抗辯為何O足採之理由
- 並經本院調取前揭107年度重上字第95號請求拆屋還地民事確定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無訛(見本院卷第89、91頁)
- 準此,本院原O定判決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既已於原O定判決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及法律上論據,自非不依證據或僅依再審被告之陳述而逕為判斷,亦無不為適當調查證據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況
- 再者,原O定判決有關此部分論述之理由,就其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取捨、審酌所為之判斷,究之尚O違背論理法則及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
- 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 ㈢
究之尚O顯然有違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併顯然影響裁判之再審事由有所未合
- 又再審原告等據為再審事由之前揭參之主張所陳述法律上意見,並未由兩造於本院原O定判決審理時經協議而列入為系爭爭點(即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頁)
- 而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 惟除法院依法應依職權而為調查之事項外,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應指當事人所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等
- 而本件再審原告等於本院原O定判決審理時,並未就「甲OO僅有當事人能力而無權利能力,當不能以祭祀公O名義訴請拆屋還地,而應以各該公O共有人之名義訴請」,提出據為其抗辯理由、法律上主張或陳述意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O定判決有何消極的不適用法律之情事
- 又本院原O定判決於判決事實及理由之㈠⒉中已論及:
- 「⒉‧‧故未為法人登記之祭祀公O,仍有當事人能力,得由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提起訴訟
- 又祭祀公O之管理人得為公O財產之保存行為,所謂保存行為,指防止財產之損失,或其他維持現狀所必要之一切行為而言
- 再祭祀公O財產之管理其管理人自得為之,且得獨立提起訴訟‧‧
- 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係由管理人15OO等3人代表,以甲OO名義提起,難認於法不合
- 」並援引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同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裁判意旨為據表示:
- 「否則,若認關於祭祀公O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並認定其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復以其無權利能力,應經所有派下員起訴始得為財產上之管理行為,否則應駁回其訴訟,無異於認定僅許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O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准許未為法人登記之祭祀公O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規定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
- 」等法律上見解
- 究之尚O顯然有違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併顯然影響裁判之再審事由有所未合
- ㈣
另按權利能力與當事人能力,本即分屬不同之法律概念,權利能力乃指在私法上得享受權利者,民法上有權利能力者,為自然人及法人(為實質上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在民法上雖無權利能力,惟為應O會上交易之實際需要,故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
-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 」使此團體得以其名義為訴訟主體,承認其有形式上當事人能力
- 準此,有當事人能力者,原則上為有權利能力之人,但例外亦有雖無權利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者,非法人之團體即屬之,即該團體在程序上有當事人能力
- 是再審原告等主張不應以祭祀公O名義訴請拆屋還地,而應以各該公O共有人之名義訴請,方為妥適等語,於法顯有將權利能力(實體上權利)及當事人能力(訴訟上權利)混為一談之誤會,自不足採
- 至非法人之團體雖在訴訟法上有當事人能力,惟究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而民事訴訟之目的,乃在確定私法上權利義務之關係,非屬實體法上權利主體之非法人之團體為當事人時,自仍需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以定能否對之為實體上判決,惟究此乃起訴請求判決事項有無理由及能否准許之問題,尚O再審原告等執為本件提起再審之前揭事由無涉
- 況本院原O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乃請求拆屋還地,即再審被告係以再審原告等無權占有為由,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為其法律上主張(請求權基礎),並未涉及物權即所有權「得喪變更」(如請求為所有權登記、確認所有權存在等),自無所謂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之情事
- ㈤
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 至再審原告等雖引用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等判決及同院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㈢,主張祭祀公O之祀產為全O派下員所公O共有,再審被告僅有當事人能力而無權利能力,不能以其名義訴請拆屋還地,而應以各該公O共有人之名義起訴請求等語
- 按祭祀公O係為祭祀祖O之目的而設立,祭祀公O係祀產之總稱,其財產應屬派下員全O所公O共有,不因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名義為祭祀公O而異其性質,固無疑義
- 惟經本院詳閱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載意旨內容,其中一則乃祭祀公O之派下員,以其他派下員或祭祀公O為被告,請求未受給付之配當金,一則乃在解釋祭祀公O派下員之定義,即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O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至公O享祀人僅係公O所祭祀之祖O,並非公O所有人,故凡非公O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
- 究此尚O本件再審被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相同,亦與本院原O定判決之當事人及所據之事實、判決事項等截然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並進而指摘本院原O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 另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㈢內容,僅係針對祭祀公O財產應為祭祀公O派下公O共有乙情而為解釋,並未指陳必需以祭祀公O派下員即公O共有人名義起訴請求,因之尚O本件再審被告能否以其名義訴請拆屋還地之認定無涉,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 ㈥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本院原O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尚屬無據
- 依上,再審原告等以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本院原O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尚屬無據
- 三、
亦與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有間,於法仍有未合
- 再者,本院原O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或解釋法規之範疇,均屬法院職權之行使,且該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自與再審事由有間
- 又按法院判決確定後,即生一定之效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本於公益上之理由,不許當事人此後任意爭執其當否,藉以維持因判決而確定之法律關係,庶免纏訟不休之弊
- 故對有同法第496條規定之重大瑕疵之確定判決,例外許當事人得請求法院更為審判,以保護正當當事人之權益,此再審制度之所由設也
- 然究屬依審級而建立之訴訟制度之例外,判決如有瑕疵,在確定前,當事人本得循上訴程序謀求救濟,非至上訴程序已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否則不免致審級制度名存實亡
- 故同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即不得以確定終局判決有該條項各款事由,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
- 亦即縱使確定終局判決雖有該條項各款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之而無效果,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即不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
- 據此,再審原告等前揭所陳之主張與抗辯,亦與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有間,於法仍有未合
- 伍、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等指摘本院原O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O定判決廢棄,准如再審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陸、
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 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 柒、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法院所為裁判當事人不得更依通常上訴程序主張
-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95號及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參照
- 貳、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法院所為裁判當事人不得更依通常上訴程序主張
-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 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
- 參、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法院所為裁判當事人不得更依通常上訴程序主張
- 肆、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法院所為裁判當事人不得更依通常上訴程序主張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件再審原告等起訴主張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件再審原告等起訴主張
-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裁判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件再審原告等起訴主張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件再審原告等起訴主張
- 民法第821條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及同院65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㈢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件再審原告等起訴主張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再審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 A第21條
- A第22條
-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裁判參照
- 參、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再審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再審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經查
-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 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裁判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 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裁判參照
- 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裁判參照
- 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經查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經查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經查
- ㈣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經查
- ㈤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經查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等判決及同院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
- ㈥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經查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經查 | 法院職權之行使且該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
- 伍、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經查
- 柒、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