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 被告甲OO、丙OO、丁OO應連帶給付原告葵OO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伍仟元
- 被告甲OO、丙OO、丁OO應連帶給付原告10OO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
- 被告甲OO、丙OO、丁OO應連帶給付原告11OO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
主文
- 被告甲OO、丙OO、丁OO應連帶給付原告葵OO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甲OO、丙OO、丁OO應連帶給付原告10OO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甲OO、丙OO、丁OO應連帶給付原告11OO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OO、丙OO、丁OO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葵OO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10OO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11OO負擔百分之二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葵OO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甲OO、丙OO、丁OO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但被告甲OO、丙OO、丁OO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葵OO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10OO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甲OO、丙OO、丁OO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但被告甲OO、丙OO、丁OO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10OO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11OO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甲OO、丙OO、丁OO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但被告甲OO、丙OO、丁OO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11OO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葵OO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葵OO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一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具狀變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葵OO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一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葵OO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O,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原告起訴主張:
- 被告甲OO自105年10月間起,對外宣稱其可代表將集資購得較低廉之新光三越禮卷,再轉售予「雅詩蘭黛」、「SKII」等專櫃小姐,藉此賺取價差後,給付出資者不等之紅利為由,向被告乙OO、丙OO、丁OO、己OO、庚OO、辛OO、壬OO邀約參與合作,渠等戊OO以上開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而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 被告均明知非銀行,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未實際購買新光三越禮卷,為取得大量資金供己運用,對外偽稱操作新光三越禮卷,再出售予櫃位小姐以高獲利為幌,戊OO不特定人參與,致投資人交付財物,戊OO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經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判決有罪(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 原告葵OO、10OO、11OO因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行為,分別投資6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均未能領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並聲明:
-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葵OO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之一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OO新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一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OO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一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㈣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告方面:
- ㈠
被告甲OO則以:
- 原告之訴駁回
-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
被告丙OO、丁OO則以:
- 被告丙OO、丁OO僅為單O之被害人,並無與被告甲OO、乙OO戊OO涉犯銀行法犯意聯絡,顯然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主觀犯意
- 退萬步言之,若本院認為被告丙OO、丁OO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亦應非由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由為被告甲OO承擔
- 再者,原告實際受損金額並非如渠等之主張,原告10OO受損金額應僅有130萬元,原告11OO受損金額僅有188萬元,原告葵OO之部分,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葵OO僅受損4,245,000元
- 再者被告丙OO、丁OO另有匯款與原告葵OO,故原告葵OO受損金額應僅有1,734,890元(計算式:
- 9,800,000-8,065,110=1,734,890)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㈢
被告乙OO則以:
- 本件原告並非因受被告乙OO之招攬而交付金錢,且系爭刑事判決亦無認定原告受損之原因,係因被告乙OO之行為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乙OO應負民法第184條之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㈣
被告己OO則以:
- 原告是透過被告丁OO、丙OO投資,被告己OO雖經系爭刑事判決,判決有罪,但與招攬原告交付投資款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己OO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㈤
被告庚OO則以:
- 被告庚OO雖經系爭刑事判決,判決有罪,但與原告提出之請求無因果關係,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丁OO及丙OO有關,故原告主張被告庚OO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㈥
被告辛OO、壬OO則以:
- 其不認識原告,且系爭刑事判決亦判決其無罪,故原告請求其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數人戊OO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 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 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違反銀行法第29條者,則依同法第125條論其刑責)
- 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
- 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參照)
- ㈡
11OO各自實際受有之損害為130萬元及188萬元等情無訛
- 本件原告葵OO主張其於105年9月5日分別從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京城銀行台南分行各匯款100萬元匯至被告丙OO台灣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10月21日分別從聯邦銀行府城分行、京城銀行台南分行各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甲OO台新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105年11月10日、12月20日從聯邦銀行府城分行各匯款200萬元匯至被告丙OO台新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800萬元,其後經歸還本金200萬元,受有600萬元之損失
- 原告10OO主張,其於106年5月8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丁OO華南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丁OO交付被告丙OO,受有200萬元損失
- 原告11OO主張,其於107年1月2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丁OO華南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丁OO交付被告丙OO,受有200萬元損失等情,業據原告葵OO、10OO、11OO提出匯款單為證(見補字卷第21頁至第35頁)
- 為被告丙OO、丁OO所否認,並抗辯原告10OO受損金額應僅有130萬元,原告11OO受損金額僅有188萬元,原告葵OO受損金額應僅有1,734,890元等語
- 被告丙OO、丁OO所抗辯原告葵OO僅投資980萬元,固並提出被告丙OO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及原告葵OO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05頁至第545頁),然原告葵OO除匯款與被告丙OO外,尚匯款與被告甲OO200萬元,及其與被告丙OO將20萬元投資轉為投資款,共計投資為1200萬元,並取回本利7,755,000元等情,有原告葵OO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檢附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憑證及原告葵OO與被告丙OO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109金訴字第145號影卷第93頁至第123頁),堪認原告葵OO損失金額應為4,245,000元等情無訛
- 至於原告10OO、11OO雖各匯款200萬元與被告丙OO,然原告10OO、11OO已各自領回70萬元、12萬元等情,業據原告10OO、11OO於系爭刑事判決審理中所自承(見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影卷第46頁、57頁),堪認原告10OO、11OO各自實際受有之損害為130萬元及188萬元等情無訛
- ㈢
逾此範圍,自非可採
- 有關被告甲OO、丙OO、丁OO部分:
- 被告丙OO、丁OO均明知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分別與被告甲OO戊OO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宣稱被告甲OO可將集資購得較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轉售予「雅詩蘭黛」、「SK-Ⅱ」等專櫃,藉以賺取價差後,給付出資者不等之紅利之招攬手法
- 向原告葵OO、10OO、11OO介紹、招攬,使得原告葵OO、10OO、11OO投資上開購買新光三越禮券,被告丙OO、丁OO並接續將投資款項轉交與被告甲OO
- 再由被告甲OO計算每期紅利數額後,由被告丙OO、丁OO將各期紅利交付與原告葵OO、10OO、11OO,致使原告葵OO、10OO、11OO迄今仍分別受有4,245,000元、130萬、188萬元之損害等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OO、丙OO、丁OO戊OO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足資參佐
- 再者,被告丙OO、丁OO亦不否認,原告葵OO、10OO、11OO交付投資款後,渠等先交付與被告甲OO,再將甲OO計算之紅利交付與原告,堪認被告丙OO、丁OO均明知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乃屬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依上開說明,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OO、丙OO、丁OO應連帶賠償4,245,000元、130萬、188萬元之損害,係屬有據,逾此範圍,自非可採
- ㈣
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 有關被告乙OO、己OO、被告庚OO部分:
- 系爭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乙OO、己OO、庚OO與被告甲OO乃戊OO違反銀行法之規定,然原告葵OO、10OO、11OO並非交付投資款與被告乙OO、己OO、庚OO,顯見被告乙OO、己OO、庚OO,對於原告葵OO、10OO、11OO並無違反銀行法之規定等情無訛,有系爭刑事判決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41頁至第345頁、第349頁至第351頁)
- 又原告葵OO、10OO、11OO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OO、己OO、庚OO有何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之事實,故難以被告乙OO、己OO、庚OO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即遽認被告乙OO、己OO、庚OO應對原告葵OO、10OO、11OO負民法侵權行為之責
- 從而被告乙OO、己OO、庚OO並無對於原告葵OO、10OO、11OO有何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之行為,是原告葵OO、10OO、11OO主張被告乙OO、己OO、庚OO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 ㈤
有關被告辛OO、壬OO部分:
- 被告辛OO、壬OO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然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辛OO、壬OO並未違反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而判決被告辛OO、壬OO無罪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13頁至第425頁)
- 此外,原告葵OO、10OO、11OO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辛OO、壬OO曾向渠等招攬購買新光三越禮券以獲取紅利或將投資款匯至被告辛OO、壬OO,故難以被告辛OO、壬OO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即遽認被告辛OO、壬OO應對原告葵OO、10OO、11OO負民法侵權行為之責
- 從而被告辛OO、壬OO並無對於原告葵OO、10OO、11OO有何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之行為,是原告葵OO、10OO、11OO主張被告辛OO、壬OO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無據,自非可採
- 四、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葵OO、10OO、11OO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OO、丙OO、丁OO連帶給付原告葵OO4,245,000元、連帶給付原告10OO13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11OO188萬元,及均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 又原告及被告甲OO、丙OO、丁OO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
-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請求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 被告甲OO、丙OO、丁OO應連帶給付原告葵OO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伍仟元
- 被告甲OO、丙OO、丁OO應連帶給付原告10OO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
- 被告甲OO、丙OO、丁OO應連帶給付原告11OO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原告起訴主張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被告方面 | 被告丙OO、丁OO則以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被告方面 | 被告乙OO則以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 銀行法第29條
- 銀行法第125條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 | 有關被告甲OO、丙OO、丁OO部分
-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185條第1項
- ㈤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 | 有關被告辛OO、壬OO部分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