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
主文
-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鄭O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各負擔四分之一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
- 被繼承人鄭O珍於民國109年2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土地、房屋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由兩造公O共有
- 兩造為被繼承人鄭O珍之子女,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繼承人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 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
被告方面:
- (一)
被告甲OO則以
- 被告甲OO確知父母親(即訴外人陳O銳及被繼承人鄭O珍)留有遺言,目前保存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保險箱內,需會同兩造兄弟姊妹四人方O開啟,且保險箱鑰匙存放在原告丙OO處,並未通知大家戊OO開箱
- 被告甲OO身為長子,當然希望能依照父母親遺願執行遺產分配,現因原告姊妹二人有不同意見造成紛爭,請求本院依父母遺囑執行或依法行事,被告甲OO一律接受判決結果等語資為抗辯
- (二)
被告乙OO則以:
- ⒈
繼承人均同意依「双親留言」分配遺產
- 依法務部80年10月30日(80)法律字第16200號函釋,遺囑所用名稱究為遺囑、遺言、留言,在所不問
- 「双親留言」係先父陳O銳親筆簽名、用印,先母即被繼承人鄭O珍過目同意親筆簽名後,將戊OO一致的意思通過一個遺囑表示出來,二人皆為立書人,屬陳O銳之遺囑,亦屬被繼承人鄭O珍之遺囑,二人當時神智及身體各方面條件均符合要求,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認該遺囑為有效
- 陳O銳過世後,兩造均知有「双親留言」,於被繼承人鄭O珍中風未久,被告甲OO等四位繼承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謝O惠、蔡O雄、王O星),於107年12月10日共赴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開啟被繼承人鄭O珍所租保管箱取出「双親留言」,在被繼承人鄭O珍家召開會議,由被告甲OO拆封,被告乙OO檢查信封封面,原告丙OO之配偶王O星宣讀,被告甲OO及原告丙OO並以手機拍照存證,會議結束後遺囑正本由被告甲OO取走,會議中各人均未表示異議,已補正自書遺囑法定要式之不足
- 自上開家屬會議至被繼承人鄭O珍過世,被繼承人鄭O珍有近年之意識清醒,期間各繼承人對「双親留言」均無意見,即表示遺囑有效,繼承人均同意依「双親留言」分配遺產
- ⒉
請求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判決原告喪失繼承權
- 被告乙OO於109年6月16日未會同赴銀行開啟保險箱,係因未受法令限制,選擇如何作為是個人權利自由,且申請開啟保管箱,是為取出被繼承人鄭O珍之房O產權狀原本以辦理公O共有登記,而房O產權狀原本可切結替代,被告乙OO無須會同開啟
- 原告否認「双親留言」為遺囑,始終無將遺囑提交法院審理之意願,惟華南銀行保險箱之鑰匙由原告丙OO負責保管,因此該「双親留言」之原本是否仍在保險箱內,只有原告知曉,亦只有原告能擔負文件是否遭湮滅、隱匿之舉證責任
- 而原告因對父母分配遺產不如己意,將「双親留言」遺囑正本隱匿、湮滅,於情理法均有所不容,原告已經2次沒有按照法院裁示交付「双親留言」正本,請求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判決原告喪失繼承權
- ⒊
本件遺產分割方式:
-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四、
得心證之理由:
- 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在於:
- ㈠「双親留言」是否為被繼承人鄭O珍之遺囑?㈡被繼承人鄭O珍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至25所示之不動產,是否於陳O銳、鄭O珍生前承諾要給被告甲OO、乙OO?㈢原告是否對被繼承人鄭O珍喪失繼承權?原告得否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鄭O珍之遺產?被繼承人鄭O珍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 (一)
「双親留言」並非被繼承人鄭O珍之遺囑
- 「双親留言」並非被繼承人鄭O珍之遺囑:
- ⒈
始生遺囑之效力
- 按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或攸關遺囑人之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而其效力發生在遺囑人死亡後,如起紛爭已難對質,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我國民法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查被告乙OO固抗辯
- 「双親留言」係被繼承人鄭O珍之遺囑,原告將「双親留言」遺囑正本隱匿、湮滅,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云云
- 惟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38頁之「双親留言」為兩造之父親陳O銳書寫簽名用印,被繼承人鄭O珍親筆簽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該文書並非被繼承人鄭O珍自書全文,不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件
- 未經公O、亦未提出與公O人,復不符合民法第1191條所定公O遺囑或民法第1192條所定密封遺囑之要件
- 未見有見證人之簽名,更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及1195條口授遺囑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双親留言」不具備遺囑之法定方式,不生遺囑之效力,自非遺囑
- (二)
被繼承人鄭O珍生前曾承諾要給被告甲OO,乙OO
- (三)
認應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之方式分割
- 原告並未對被繼承人鄭O珍喪失繼承權,自得請求判決分割遺產,本院認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符合其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認應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之方式分割:
- ⒈
被告乙OO固抗辯
- 原告因對父母分配遺產不如己意,將「双親留言」遺囑正本隱匿、湮滅,於情理法均有所不容,原告已經2次沒有按照法院裁示交付「双親留言」正本,請求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判決原告喪失繼承權云云
- 惟查「双親留言」並非被繼承人鄭O珍之遺囑,已於前述,故即便原告確有隱匿、湮滅「双親留言」之情形,仍不會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況由被告甲OO陳述:
- 「…開保險箱要四人一起才能開」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34頁),及被告乙OO自認於109年6月16日未配合同赴銀行開啟保險箱之事實(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201頁),可知原告係因無法自行開啟保險箱提出「双親留言」,而非隱匿、湮滅「双親留言」,附此敘明
- ⒉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O共有
-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 又遺產之公O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O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 且在公O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O請求終止公O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O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 一、以原O分配於各共有人
-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O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O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 二、原O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或以原O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O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O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 ⒊
O:
- ⑴
足認原告主張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式為可採
- 原告既未喪失對被繼承人鄭O珍之繼承權,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權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本院斟酌原告所主張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式,即係照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係屬公平,符合繼承人之利益,且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中,除不動產及塔位外,均屬可分之金錢債權,而不動產及塔位,在兩造尚未協商其分割方案前,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亦屬簡O經濟,符合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足認原告主張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式為可採
- ⑵
自無從依被告乙OO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
- 被告乙OO固提出前述分割方案,惟其係立基於原告已喪失繼承權所提出,前提即與本件之情況不符,已難為採取,何況若依其方案將不動產及塔位原O分割與被告二人,更涉及鑑價找補之問題,恐生更多糾紛,自無從依被告乙OO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
- ⑶
故被告甲OO抗辯應按「双親留言」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亦無足為採
- 又被告甲OO另抗辯希望能依照遺囑(即「双親留言」)執行遺產分配云云,惟「双親留言」並非遺囑,僅為陳O銳及被繼承人鄭O珍之遺願,不能生民法第1165條第1項限制遺產分割方式之效力,故被告甲OO抗辯應按「双親留言」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亦無足為採
- 五、
判決如主文
-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對被繼承人鄭O珍喪失繼承權,得請求本院判決分割其與被告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本院斟酌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由兩造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六、
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⒉ 事實及理由 | 被告方面 | 被告乙OO則以
- ⒈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双親留言」並非被繼承人鄭O珍之遺囑
- ⒉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双親留言」並非被繼承人鄭O珍之遺囑
-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
- 民法第1190條
- 民法第1192條
- 民法第1194條
- ⒈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
-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
- ⒉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1151條
- 民法第1164條
- 民法第1164條
- 民法第829條
- 民法第830條第1項
- 民法第829條
- 民法第829條第824第1項
- 民法第829條第2項
-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查
- 七、 事實及理由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