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系爭土地|
主文
-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佳里區建南段896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96.21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編號B面積15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綉珠、甲OO、乙OO公同共有取得
- 編號C面積30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甲、
程序方面:
- 一、
其抵押權僅轉載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
- 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 ㈠權利人同意分割
- 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 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 另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應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
- 原告於民國80年11月11日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9分之26,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9,500,000元之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陳O珍於84年9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本金最高限額54,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臺南市新營區農會(下稱新營區農會),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24、125頁)
- 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農會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見本院109年度營調字第289號卷第33、35頁,下稱調解卷),參照前揭規定,其抵押權僅轉載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一)
亦有附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據
- 系爭土地面積758.81平方公尺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陳O珍共有,原告應有部分39分之26,陳O珍應有部分3分之1
- 陳O珍過世後,其應有部分由被告取得,並已辦妥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亦有附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據
- (二)
請求分割共有物
-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共有人對分割之意見未能全O達成協議,而系爭土地又無不分割之協議或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 為此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 (三)
由陳O珍繼承人即被告取得
- 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7月5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19頁)A部分,一直以來均係供西北側社區住戶對外與成O路連絡通行之用,原告於西側同段1089地號土地設置公車站所,公車亦係通行附圖A部分出入成O路,故附圖A部分,宜獨立分割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並維持向來O道路使用,社區出入口、原告公車出入口、臨成O路部分,均為寬度8米,以利通行
- 附圖A部分以外均係空地,其3分之2面積分割如附圖C,由原告取得
- 3分之1面積分割如附圖B部分,由陳O珍繼承人即被告取得
- (四)
聲明
- 二、
被告部分
- 三、
表示以下之意見
- 訴訟受告知人新營區農會未參加訴訟,表示以下之意見:
- (一)
以維公平之原則
- 本件應依兩造持分比例分割出完整土地,不應於分割訴訟後仍有共有部分,以利保持土地完整性
- 抵押權人新營區農會主張分割方O應如附圖(見本院卷第147頁)所示,系爭土地北側面積505.9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南側面積25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公同共有,以維公平之原則
- (二)
產生經濟上之不利益
- 共有物分割之意旨,係消滅共有關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O所有,以使個人使用土地較為便利,並利共有物之改良、通融與增進社會經濟效益
- 依原告所提出附圖分割方號,編號A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惟既已經分割訴訟,應將該地號之土地,依持分比例完整分割出各持有部分,使共有關係消滅,以利土地之用益、管理、流通,並避免日後共有人間紛爭不斷,產生經濟上之不利益
- (三)
B部份由被告取得以符合平等原則
- 另原告提出附圖分割方O,由被告蔡綉珠等三人取得編號B土地,經查O位O之臨路面寬僅剩一半,受限他人土地影響出路(880-7地號),僅896-1地號(被告持分)可以做為出路,且地形亦不方正完整,西北側呈現菱形尖角,考量土地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土地經濟效用等一切因素,此方O對被告而言,亦非有利
- 故新營區農會提供附圖(見本院卷第147頁)之分割方法,A部份土地,長年提供原告公司之客運進出,由原告取得,B部份由被告取得以符合平等原則
- 四、
得心證之理由:
- (一)
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O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前經本院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調字第289號調解後,因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兩造及抵押權人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臺南市佳里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調解卷第17-25頁、第65-67頁)
-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 (二)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 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O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
- 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O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
- 經查:
- ⒈
系爭土地南北長東西窄,略呈三角形,北側為寬約8公尺之臺南市佳里區成O路202巷道,南側為空地;系爭土地之西側為興南客運車站及停車場(門牌號碼
- 成O路206號)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兩造使用現況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33-141頁)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 ⒉
O原告主張依附圖為分割
- 編號A部分、面積296.21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編號B面積15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綉珠、甲OO、乙OO公同共有取得
- 編號C面積30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均臨道路,故不論在使用,或就通行便利而言,均能發揮經濟效益,為公平合理之方O
- ⒊
另行提出分割方O云云,然查
- 雖抵押權人新營區農會反對依附圖分割,另行提出分割方O(見本院卷第147頁)云云
- 然查:
- ⑴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O所有
- 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 」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 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O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O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
該部分之土地未分配為共有人單O所有於法並無不合
- 被告三人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O,附圖A土地做為道路通行使用,由兩造保持共有,該部分之土地未分配為共有人單O所有於法並無不合
- ⑶
且地形不完整云云,然查
- 雖抵押權人臺南市新營區農會認附圖A部分土地長年提供由原告客運進出使用,該部分土地應由原告取得,且被告分得附圖B土地,臨路面寬只剩一半,出入受限於他人,且地形不完整云云
- 然查:
- ①
對原告並非公平之方O
- 系爭土地北側為寬約8公尺之臺南市佳里區成O路202巷道,供西北側社區住戶對外與成O路連絡通行之用,原告所有同段1089土地土地即興南客運停車場之出入口亦藉由該巷道進出成O路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並有現場照片,及臺南市○里地○○○○○○○0○○道路○○○○○0000地號出口位O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81頁、第89頁)
- 故附圖A部分土地做為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已編有巷道名稱,非僅僅做為原告停車場出入口而已,依其使用目的不適宜分割為單O所有,且依抵押權人之分割方O,該部分之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對原告並非公平之方O
- ②
抵押權人認有受限他人土地影響進出亦無可採
- 又被告分配附圖編號B土地,北側臨成O路202巷道路,被告亦為道路共有人之一,通行便利,抵押權人認有受限他人土地影響進出亦無可採
- ③
非特別有不利於被告之處
- 又被告分配附圖編號B土地,西北側雖有呈菱形尖角狀,然系爭土地原即呈不規則地形,扣除道路面積後,將其餘面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勢必造成部分地形不完整之情形,兩造分配之土地均然,非特別有不利於被告之處
- ④
抵押權人新營區農會主張之分割方O並非妥適,附此說明
- 綜上,原告主張附圖之分割方O,於法並無不合,且符合目前使用現況,對於被告及兩造將來對系爭土地之用益管理經濟效益均無不利之處,抵押權人新營區農會主張之分割方O(見本院卷第147頁)並非妥適,附此說明
- ⒋
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O之利益,應可採取
- 綜此,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O,及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附圖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O之利益,應可採取
- 五、
判決如主文
-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O、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附圖方O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O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O之分割方法
-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請求將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項所示
- 六、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O,爰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七、
判決如主文
-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
-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原告主張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823條第1項
- 民法第824條第1項
- 民法第824條第2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
- ⑴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824條第4項
-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六、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據上論斷
- 七、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
-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