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主文
- 兩造公O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志遠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O芳負擔新臺幣11萬3,326元,由被告黃洪智美、黃O慧各負擔新臺幣333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 (一)
應O分應各為3分之1
- 被繼承人黃○遠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 被繼承人黃○遠生前與配偶即被告甲OO生有2名子女即原告丙OO、被告乙OO
- 故被繼承人黃○遠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原告丙OO、被告黃○智美、乙OO,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之規定,應O分應各為3分之1
- (二)
且於108年3月4日將被繼承人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乙OO名下
- 原告係於108年8月間接獲「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時始知被告甲OO、乙OO分別自被繼承人之帳戶提領現金合計2,776萬1,315元、646萬5091元,且於108年3月4日將被繼承人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乙OO名下
- (三)
第830條及第1164條請求本院准予分割共有物
- 被告甲OO、乙OO所為之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期待權)
- 為此,原告曾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甲OO、乙OO,請其等說明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狀況(參見原證四,律師函及郵政回執二份),其等則於108年9月11日以臺南新南郵局第331號存證信函回覆略謂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未盡扶養義務,且被繼承人係出於贈與之意思,始提領上揭存款云云(參見原證五,存證信函乙份)
- 故原告依民法第102條準用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824條、第829條、第830條及第1164條請求本院准予分割共有物
- (四)
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如下:
- ⒈
不動產部分
- ⑴
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 按公O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 又按在公O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O請求終止公O共有關係在内,俾繼承人之公O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O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O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85年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均足供參)
- ⑵
並按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 ⒉
現金及存款部分
- 二、
乙OO答辯意旨略以
- 被告甲OO、乙OO答辯意旨略以:
- (一)
原告之主張應無可採
- 被繼承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贈與其財產予被告,原告之主張應無可採:
- ⒈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O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 ⒉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固規定
-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内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 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 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 」,惟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被繼承人以生前處分財產之方式,規避遺產稅之課徵,而以該條規定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一定期間内贈與特定身分者之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應視為其遺產,課徵遺產稅
- 又所謂「擬制」,乃將具類似性質,而實質不同之法律事實,以法律強行規定,賦予相O法律效果之立法,其法律用語通常為「視為」
- 實質不同之法律事實,本應發生不同之法律效果,惟在法律擬制之範圍内,則發生法律所擬制之相O法律效果,除法律另為特別規定外,被擬制之法律事實,不得再發生其原應發生,但與法律擬制之法律效果不同之法律效果,乃法律擬制之當然解釋
- 因此,經行為時O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者,實質上雖為「贈與」,但在法律擬制之範圍内,則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而非課徵贈與稅(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所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係特別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將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内之贈與,併入遺產總額作為課徵遺產稅之用,並非該「贈與」得列為全O繼承人繼承之「遺產」範圍,兩者實不相關,無法比附援引
- ⒊
亦不受特留分規定之限制
- 被繼承人黃○遠生前係意識清楚,且基於其自由意志之下,基於贈與之意思,親自將原告起訴狀所示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帳戶及日期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内,乃被繼承人自有財產之處分行為,故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自不須列入遺產加以分配,亦不受特留分規定之限制
- ⒋
兩者實不相干,無法比附援引
-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以被繼承人黃○遠於死亡二年前轉出前開款項而認定為遺產乙節,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即知,被繼承人黃○遠死亡前二年内贈與繼承人之遺產,僅係「併入遺產總額作為課徵遺產稅之用」,並非該「贈與」得列為全O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兩者實不相干,無法比附援引
- 5.
應駁回原告之訴
- 原告空言指稱被告自106年至108年間,自被繼承人黃○遠帳戶提領現金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云云,然上開財產贈與行為皆係被繼承人黃○遠基於其自由意志下自行處分其財產同前所述
- 原告自應就前述被告提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無法就其主張自圓其說,則參諸上開實務見解,應駁回原告之訴
- 6.
被繼承人黃○遠生前亦於107年12月15日,至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O慶事務所公證自書遺囑1份(被證1),其内容亦記載
- 「…本人長女丙OO自民國96年因細故離家出走後,其間不聞不問,不曾回家探望關心過父母
- 因此本人身後若銀行帳戶内仍有餘存任何金錢,也不願留給長女一分一毛
- 」,是以原告亦無法繼承被繼承人黃○遠之遺產
- (二)
則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 基上所述,原告空言泛稱被告自被繼承人黃○遠帳戶提領現金云云,自應就上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 三、
經查:
- (一)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
- 被繼承人於108年6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兩造共同繼承,每人應O分比例各為3分之1,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
- (二)
分別於被繼承人黃○遠的帳戶提領存款之情形
- 原告主張被告甲OO、乙OO藉管理被繼承人財產之便,利用被繼承人病重期間,分別提領被繼承人帳戶之存款,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乙OO所有,故提領之存款及移轉之土地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分割等情,惟觀諸被告提出被繼承人自書遺囑認證書所載,被繼承人已表明不想將其任何財產留給原告之意(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則其將絕大部分財產於生前贈與被告甲OO、乙OO,應符合其本意
- 且經被告黃○智美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13日訊問期日到庭陳稱:
- 「(問:
- 107年妳先生當時身體狀況?)107年我先生發現癌症擴散
- 」、「(問:
- 當時妳先生需要常常住院?)固定回診,情況不對,就會陪他送急診
- 」、「(問:
- 107年妳當時身體狀況如何?)很好
- 」、「(問:
- 妳先生匯款有無跟妳說?)有,第一次匯款有跟我說
- 」、「(問:
- 妳先生是如何跟妳說的?)我先生說要匯錢給我,問我存摺為何,我存摺給他,沒有說明原因,他說我今天要匯錢給妳
- 」、「(問:
- 每次匯錢都會跟妳說?)會,會跟我說匯款多少錢
- 」、「(問:
- 妳先生說匯錢給妳時,有無說是要贈與給妳的?)說要送給我的
- 」、「(問:
- 有無說明原因?)他說他末期,雙方面都知道什麼事情要匯給我
- 」、「(問:
- 再跟妳確認一次,當時妳先生有說要贈與給妳?)有
-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32頁至第633頁),而原告又未能提出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故應認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財產之行為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黃洪智美、黃O慧藉管理被繼承人黃○遠財產之便,利用被繼承人黃○遠病重期間,分別於被繼承人黃○遠的帳戶提領存款之情形
- (三)
則已不得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 被繼承人贈與附表二所示之財產雖係在其死亡前2年內,但此部分財產雖仍在課徵遺產稅之範圍內,但所有權既已移轉,則已不得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 (四)
無理由駁回
-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O共有
-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 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為附表一所示,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O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 惟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附表一所示,且均係存款,則應由兩造依應O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較為妥適
- 至於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二之財產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四、
判決如主文
- 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部分之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應O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擔,而駁回部分之裁判費則應由原告負擔,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 民法第1138條
- 民法第1140條
- 民法第1141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 民法第10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824條
- 民法第829條
- 民法第830條
- 民法第1164條
- ⑴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 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如下 | 不動產部分
- 民法第830條第2項
- 民法第1164條
- 民法第829條
- 民法第830條第1項
- 民法第829條
- ⒈ 事實及理由 | 被告甲OO、乙OO答辯意旨略以 | 原告主張
- ⒉ 事實及理由 | 被告甲OO、乙OO答辯意旨略以 | 原告主張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
-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經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