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繼承登記等|
主文
-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O畏所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81號之提存金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伍拾壹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O分比例分配取得
-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O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甲、
程序方面:
- 本件被告甲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兩造為被繼承人王O畏之繼承人,原告為領取被繼承人王O畏之提存費時,因被告無法出據文件會同請領,爰依法請求就提存金依各應O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得心證之理由:
- (一)
自堪信原告此部主張為真實
-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81號提存通知書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此部主張為真實
- (二)
判決如主文
-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O共有
-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公O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O畏之繼承人,而系爭提存物為兩造依被繼承人王O畏繼承人之身分所公O共有,且對系爭提存物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提存物,自屬有據
- 原告復主張兩造依應O分之比例分割提存物,本院審酌系爭提存物為金錢,以應O分之比例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是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O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O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O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O,併此敘明
- 丙、
判決如主文
-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甲、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法第1151條
- 民法第1164條
- 民法第830條第2項
- 民法第824條第1項
-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據上論斷
- 丙、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