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託款等|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起訴主張:
- (一)
另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 被告職業牙醫師,為有配偶之人,惟其與配偶即訴外人邱O真感情不睦
- 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間認識原告後,先以甜言蜜語追求原告,並一再向原告保證待其配偶去世後即會與原告結為夫妻,因此原告乃與被告成為男女朋友
- 被告於交往期間多次贈與金錢予原告,其中原告曾收受新臺幣(下同)1,790,000元、港幣1,000,000元,被告並稱其贈與金錢後,原告可用以購屋居住
- 原告乃於105年6月24日與訴外人鄭O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9,500,000元向鄭O南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49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8)及其上同段35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9樓建物,並於105年7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未料兩造於106年2月間感情生變,被告之配偶亦知情被告曾贈與金錢予原告之事,被告為對其配偶有所交待,乃先位聲明對本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借名人而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備位聲明則以本案原告曾對本案被告之配偶有公然侮辱行為,而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1款撤銷贈與請求返還8,500,000元,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53號認本案被告無法證明有借名登記關係而駁回,而以備位聲明部分判決本案原告應返還贈與款5,870,000元,其餘之款項則因未能證明有交付而駁回
- 本案原告不服,另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 (二)
顯見乃係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並無效力
- 上開另案上訴期間,本案被告先後找本案原告及其父母親談O,被告保證會補償原告而請原告撤回上開案件之上訴,以敷衍應O被告之配偶,因而約定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以信O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則為受益人,日後若要出售系爭不動產,需先知會原告,且所得款項由原告取得之協議,原告及其父母雖不甚懂信O契約,但既最終受益人仍是原告,乃予答應
- 然被告又稱為敷衍其配偶,需虛偽簽立另一份信O契約書供其配偶檢示,使其配偶相O本案被告已取得系爭不動產,而原告則無利益可分配之假象,但被告保證並不會以此份信O契約書持往地政事務所登記,原告應允,因而與之簽立107年11月12日契約書供被告虛應其配偶之用
- 由此份契約書之第1、3項「乙方(林可紡)…乙方應於辦理信O登記前,負責塗銷上開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其所需費用
- 甲方(註:
- 乙○○)得隨時將上開房地為出賣、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乙方(註:
- 甲○○)不得異議,且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後十日內交付產權移轉登記有關證件並蓋O予甲方,但移轉登記之一切費用全由乙方負擔,與甲方無涉
- 乙方同意上開房地出售所得買賣價金均歸甲方所有
- 」,及相關稅捐、費用均由原告負責之約定,可知此契約乃係通謀虛偽而簽立,蓋上述約定乃對原告完全不利,等同原告喪失價值至少9,500,000元之系爭不動產全部利益,甚且還要負擔移轉登記費用,此約定對告之損失利益甚至超過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判決先位聲明部分,遑論更超過判決主文之5,870,000元,顯見此份乃是兩造間通謀虛偽而為應O被告配偶所為,否則原告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3號既否認與被告間有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而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且亦主張撤銷贈與無理由而拒絕返還被告贈與之金錢,其後縱遭判決應返還5,870,000元予被告,但此金額至少與系爭不動產價值至少仍有2,630,000餘元之差額,原告尚且另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求廢棄一審判決,焉可能突然同意107年11月12日契約書之內容而撤回上訴?且受任之律師亦率然同意撤回?此舉等同原告喪失系爭不動產全部價值,且須負擔移轉費用及稅金,顯然對原告更為不利,否則原告先前之極力否認被告之主張之意義何在?因此一般人至愚亦不會簽署,顯見乃係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並無效力
- (三)
兩造明知107年11月12日契約書為通謀虛偽而無效,乃另於107年12月10日再簽立另一紙與107年11月12日契約書相較幾乎權利義務完全相反而格式與地政事務所登記之體例相符之信O契約書,而此107年12月10日契約書內容乃於第1條明確標示不動產之權利狀態、第2條約定信O目的、第3條(誤植為第2條)信O內容則約定
- 「本契約所載之信O財產標的,係委託人所有,同意移轉予受託人乙○○為登記名義之形式所有權人
- 受託人應O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管理委託人之信O財產
- 受託人"得經受益人同意"出售信O財產或變更管理方式
- 」、第4條(誤植為第3條)則約明:
- 「信O關係人:
- 信O權利之歸屬人為:
- 甲○○
- 信O之受益人為:
- 甲○○
- 」、第5條(誤植為第4條):
- 「信O約定:
- 受託人處理信O之事務而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清償之權,其每月應繳納之利息及應O還之本金,"全數由受託人負擔"
- …」,由此可知兩造既約定信O權利之歸屬人為原告、信O之受益人為原告,則被告依信O契約於以受託人名義人出售系爭不動產後,須將出售系爭不動產所獲得之價款全數交付予權利歸屬人及受益人之原告,否則即有違約之事實及侵占之嫌
- 嗣被告委任地政士許O美係以107年12月10日信O契約書為底稿送請地政事務所為登記行為,但可能經地政事務所人員指示而就部分條款增、刪文字而成為信O登記之原因資料,其修O內容即第2條信O目的(條號更改)第1項將「受益人」改為「受託人」、同條第2項增「受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第3條更改條號及將第3項之「受益人」改為「受託人」、第4、5條則更改條號,内容並未變更,增加第6條:
- 「信O關係消滅事由:
- 信O目的完成」、第7條則修O條號及第3項日期修O為108年1月10日至158年1月9日,第8條修O條號,另簽名部分則由地政士或其他第三人簽署「乙○○」、「甲○○」之姓名,及另蓋相關印章,記載契約日期改為108年1月10日後,由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信O登記,因此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信O約定之真意,乃是原O六108年1月10日信O契約書、原O七公O版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O契約書(下稱公O)之内容,且108年1月10日信O契約書、公O之内容既已公O登記及移轉,亦是以登記之内容為準,如此益可證明107年11月12日契約書乃是為虛偽應O被告之配偶而簽立,否則107年11月12日之信O內容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焉會再於107年11月12日之後另請地政士撰擬權利歸屬人、受益人係原告等有利於原告之信O契約内容,並於略為修O誤繕或增加與權利義務變動無影響之文字後送至地政事務所登記?何況同一不動產不能同時存在兩種信O内容,故107年11月12日之約定遭107年12月10日所簽立之後約排除,且107年11月12日契約書未經地政事務所登記,依法自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得再主張107年11月12日契約書對抗原告
- (四)
公O之信O契約及經地政機關登記之内容主張被告應返還出賣價金8,000,000元
- 嗣被告違反107年12月10日信O契約書、108年1月10日信O契約書第3條第3項規定,及善良管理人之管理注意義務(參同條第2項),逕自找房仲人員於108年以低於市價之8,000,000元價格急於出售予證人丁○○,然扣除二個車位2,100,000元後,實際售價每坪約為159,000元(即590÷37.04=15.92)(室内25.32坪、其他共有部分11.72坪,共37.04坪),與該棟大樓(世界公園)於108年8月至10月間,其他建物之售價每坪至少均有182,000元至190,000元之行情相較,差異極多,已有違背委任及受託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事實
- 被告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後,依信O契約第2條信O目的、第4條權利歸屬人、第6條信O關係消滅事由及信O法第62條、第65條、第66條等規定,應將出售所得價金全部返還予原告,被告卻違反信O契約及信O法規定而拒不返還,經原告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9年8月25日收受後,則委請律師發函回覆稱「且甲○○應於辦理信O登記前,負責塗銷上開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甲○○同意本人隨時出售上開房地,且該上開房地出售所得買賣價金均歸由本人所有,本人取得買賣價金後,不得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3號民事確定判決向甲○○請求,此有契約書為憑
- 」由此可知被告乃以無效之107年11月12日契約書之内容主張拒絕返還,因此原告自得依107年12月10日信O契約書、108年1月10日信O契約書、公O之信O契約及經地政機關登記之内容主張被告應返還出賣價金8,000,000元
- (五)
為方O計乃以1,000,000元計算損失
- 由前述各項之內容及事證可證明原告以每坪低於市場行情23,000至31,000元之價格出售,已違反信O契約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否則被告應提出委託房仲之契約書及委託廣告,並具體說明何以未經原告同意,及低於實價登記行情及105年間所購9,500,000元之8,000,000元低價出售?原告已提出實價登錄之資料證明上情,且被告為出售人,則相關出售之證據貼近於被告,且係由被告決定低價出售,自應由被告舉證說明,否則即可認定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及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
- 而系爭不動產之室内坪數及其他共用部分11.72坪,合計37.04坪,較市場行情短少851,900元(23,000×37.04)至1,148,200元(31,000×37.04),取中間值為1,000,050元,為方O計乃以1,000,000元計算損失
- (六)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60號處分書乃是採用被告、許O美之片面之詞而為被告無偽造文書、侵占、背信之認定,但相關程序並未針對信O登記之公O性、絕對效力、民事契約之意思表示之真正性、變態事實之舉證法則、契約自由原則等原則予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 且依偵查不公開原則,及檢方採分別傳訊兩造及個別傳訊許O美之方式,致原告及告訴代理人均不知相關被告及證人之主張及證詞,遑論得以具體予以反駁,因此檢察署未詳酌許O美與被告之關係及證詞之可信度,逕採用偏頗被告之許O美證詞及採信被告諸多不實,甚且與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判決認定不符之陳述,甚至片面認定107年11月12日契約書始為真正,而107年12月10日、108年1月10日之信O登記契約流於制式而認非真意云云,竟置公O登記之契約之效力及相關契約之內容有諸多極大差異之事實及舉證法則等情不顧,因此相關認定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未能證明107年11月12日契約書為通謀虛偽,但兩造既其後又簽立107年12月10日信O契約書、108年1月10日信O契約書,且以之為公O登記,則自以後約及公O登記之内容為兩造最後之約定,107年11月12日契約書之内容自已失其效力,因此原告乃是依107年12月10日信O契約書、108年1月10日信O契約書、公O之文件為公O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乃有絕對效力,被告欲主張相反之效力,即應由被告舉證
- 綜合前述信O財產出售後所得之8,000,000元及損害賠償之1,000,000元,原告合計向被告請求給付9,000,000元,及自被告收受原O十一存證信函之109年8月25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七)
並聲明:
- ⒈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0元,暨自109年8月25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
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 (一)
故原告應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被告與原告先前為婚外情,後續經被告配偶邱O真發現後,兩人分手後,原告心有不甘,與被告及其配偶邱O真間纏訟多年,足信原告於兩造分手後,不斷騷擾被告及其配偶,被告一家人才是被害人
- 被告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3號返還房地事件中,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均由被告全數給付,況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沒有工作,先前亦無存款,依其經濟狀態,如何短時間内拿出大筆數百萬金錢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於上開訴訟並未提出購買系爭不動產資金來源,說明其有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
- 被告敗訴理由係因被告部分買賣價金乃以現金交付原告,故未留下資金流向紀錄,茲因舉證責任之分配為被告,被告無法提出匯款與原告完整資金流向,是判決被告先位訴訟返還房地敗訴,備位訴訟撤銷贈與勝訴
- 茲因原告與被告及其配偶於原告上訴期間當時尚有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838號損害賠償事件進行中,且部分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均判決確定,被告與其配偶依法得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因原告當時有意至保險公司就職,擔心若有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不良紀錄,對其爾後就業產生不利影響,故主動傳訊被告配偶表示「我知道我再繼續這樣下去,我的健康也會被拖下去,所以撤銷所有上訴的官司,把房O還給他
- 」等語,原告表達願意撤銷上訴且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亦有傳訊「這段時間我想了很多,其實官司也讓我們兩方都累了,相O都不想在法院上看到彼此
- 冷靜一段時間,才驚覺自己對你所犯的錯,和間接傷害到你的小孩,我真的非常抱歉,對不起,請你原諒我」等語,原告向被告配偶道歉,經被告至國稅局詢問關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國稅局人員提醒若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恐需繳納贈與稅,建議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信O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由其出售系爭不動產,原告亦同意上開方法,後續委任律師研擬107年11月12日契約書,兩造於107年11月12日分別至律師事務所親自於107年11月12日契約書簽名蓋O或蓋手印且各持一份為憑,兩造簽署107年11月12日契約書時,乃出於自由意願,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應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二)
並未有低價出售情事
- 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以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傳訊被告「我記得我之前有傳訊息問他,看房O要不要過戶過去
- 」等語、109年2月19日傳訊「房O也依你的意思,還給你了,但現在才知道你為了房O的事這麼恨我」等語,依據原告傳訊被告語意明確表達原告確實同意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也表示將系爭不動產還給被告,在在顯示當初系爭不動產確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否則原告為什麼要說「房O也依你的意思,還給你了」?只是被告考量系爭不動產直接移轉登記會課徵贈與稅,則改由107年11月12日契約書方式,先將系爭不動產信O登記至被告名下,待被告出售後,該買賣價金由被告取得,而被告則不得再向原告請求5,870,000元及其利息
- 系爭不動產現況格局為3房1廳1衛,9樓,2個車位,1個車位13坪,2個車位26坪,1個車位市價約為900,000元,成交價為8,000,000元,扣除車位每坪單價167,300元計算式:
- (8,000,000-900,000×2)÷(630,500-130,000×2)=167,300】
- 而同建案於108年4月交易建物格局為3房2廳2衛,9樓,1個車位,1個車位13坪,1個車位市價約為900,000元,成交價為7,350,000元,扣除車位每坪單價178,000
- 同建案於108年6月交易建物格局為2房2廳2衛,11樓,1個車位,1個車位13坪,1個車位市價約為900,000元,成交價為5,700,000元,扣除車位每坪單價169,000元,是系爭不動產出售價格應屬合理,符合市場行情
- 而系爭不動產格局3房1廳1衛且有2個車位,故含車位計算單價較低,而系爭不動產有3房卻只有1個衛浴,又配置2個車位,通常購買3房住戶為小家庭,就購買3房格局家庭通常希望配置2個衛浴,而無2個車位需求,故系爭不動產格局較不易出售脫手,再者,水交社重劃區新設建案眾多,具有多元選擇,每個建案會依該建商先前信譽及評價影響出售單價,不得以其他建案每坪單價做判斷,故被告委託仲介出售價格仍屬合理,並未有低價出售情事
- (三)
買賣價金高低亦與原告無關
- 況O107年11月12日契約書第3條後段「乙方(原告)同意出售所得買賣價金均歸甲方(被告)所有」,不論出售金額高低均不影響原告之權利,此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60號處分書亦認同被告並無背信之情事
- 又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60號處分書意旨,認定107年11月12日契約書之内容與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之認定相O應,出於雙方真意所簽立,是原告片面指稱係其等通謀虛偽所簽立,應為無效,尚難憑採
- 107年12月10日信O契約書、108年1月10日信O契約書雖與107年11月12日契約書内容不同,且簽立時間在後,但107年12月10日信O契約書、108年1月10日信O契約書之内容流於制式化,僅空泛約定信O權利之歸屬人及受益人為聲請人,卻隻字未提及被告與原告間前揭債權債務關係之解O方法,自足認係其等未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信O登記之目的所簽立,則關於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O107年11月12日契約書為準
- 被告依107年11月12日契約書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取得價金以抵償原告之債務,尚難認與背信或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 綜上,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價金符合市價,並無低價出售,況且,依107年11月12日契約書,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由被告取得,買賣價金高低亦與原告無關
- (四)
並聲明:
- 三、
得心證之理由:
- (一)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O或默示,契約即為成O
-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O,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 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O,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 又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
- 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 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 另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O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O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O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 亦即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O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
-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 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 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 又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O要件
-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O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二)
O:
- ⒈
自應負舉證之責
- 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其所得價金8,000,000元應歸原告所有,且被告低於市價而出售,違背信O契約之受託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賠償1,000,000元等情,並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107年11月12日契約書、107年12月10日信O契約書、108年1月10日信O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O契約書、被告與證人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實價登記資料、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重訴字卷一第39-133頁)
- 被告不爭執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的真正,惟否認107年11月12日契約書有通謀虛偽情事及被告有違約、侵權行為之情
- 原告就被告否認事項,自應負舉證之責
- ⒉
原告主張被告給付8,000,000元價金部分
- 原告主張被告給付8,000,000元價金部分:
- ⑴
另亦涉及兩造另案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3號民事紛爭之給付事宜
- 原告主張107年11月12日契約書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被告應依108年1月10日信O契約書,將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返還給原告等情,並提出前述證據相佐
- 觀107年11月12日契約書約定:
- 「立書人乙○○(下稱甲方)、甲○○(下稱乙方),茲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3號移轉所有權事件之紛爭,特立契約書如下:
- 乙方同意將其坐落於臺南市○區○○○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
- 臺南市○區○○街00號9樓)之所有權信O登記為甲方名下且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交由甲方保管,乙方應於辦理信O登記前,負責塗銷上開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其所需費用
- ...甲方得隨時將上開房地為出賣、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乙方不得異議,且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後十日內交付產權移轉登記有關證件並蓋O予甲方,但移轉登記之一切費用全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
- 乙方同意上開房地出售所得買賣價金均歸甲方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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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方同意於上開房地出售第三人後,取得上開房地全部之買賣價金後,甲方爾後不得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向乙方請求給付新台幣伍佰捌拾柒萬及自民國10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依上開契約書約定內容,可知該契約書並非僅針對系爭不動產之信O事宜有所約定,另亦涉及兩造另案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3號民事紛爭之給付事宜
- ⑵
嗣兩造於108年1月10日信O契約書約定
- 「...委託人(即原告)將信O財產移轉登記在受託人(即被告)名下,同立信O契約內容以資共同信守:
- ...第二條信O目的受託人應O管信O財產至出售為止
- ...第三條信O內容...
- 受託人應O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管理委託人之信O財產
- 受託人得經委託人同意出售信O財產或變更管理方式
- 第四條信O關係人信O權利之歸屬人為:
- 甲○○
- 信O之受益人為:
- 甲○○
- ...第六條信O關係消滅事由:
- 信O目的完成
- 」
- 而關於兩造簽立107年12月10日信O契約書、108年1月10日信O契約書過程,訴外人許O美另案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偵查中結證:
- 「108年1月10日信O契約書增刪後,我有打電話請告訴人來O簽名,但這次簽名時O不在,我應該是交代給行政助理處理,如果告訴人不簽,我也不敢送,我不知道她為何O她沒有簽這份信O契約書
- 107年12月10日、108年1月10日信O契約書2份都是我擬的,內容是依信O契約基本原則訂定,108年1月10日信O契約書修O條項的部分,是因為原O就誤載,其他增刪,是經由地政機關審核後指示要加入契約內容,才符合信O規定,而且修O內容也不影響信O契約本旨及雙方權益,後來因為我又要處理稅金等問題,就忘記給告訴人這份有蓋地政登記章的公O」等語,有本院調閱之該刑事偵查案件卷宗供卷可閱,可知系爭不動產之信O登記,係執兩造於108年1月10日簽立之信O契約書而為之
- ⑶
均無從證明107年11月12日契約書是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
- 原告雖主張107年11月12日契約書是供被告虛應其配偶之用,被告保證不會持以做信O登記,且該契約書顯對原告不利,一般人至愚亦不會簽署,又怎可能撤回另案106年度重訴字第153號事件的上訴,況同一不動產不能同時存在兩種信O內容,107年11月12日契約書未經地政機關登記,不生效力,被告不得再主張該契約書對抗原告云云,然如前述,107年11月12日契約書並非僅針對信O事宜而約定,尚涉及兩造其他權利義務關係,且以之對照108年1月10日信O契約書可知,後者屬於一般信O登記辦理時,會備妥的契約格式與內容,此由許O美之上揭證詞亦可知一二
- 因此,107年11月12日契約書與108年1月10日信O契約書並非截然對立而不可並存之契約
- 原告稱同一不動產不能同時存在兩種信O內容云云,已有謬誤
- 再者,原告稱契約書顯對原告不利,一般人至愚亦不會簽署,又怎可能撤回另案106年度重訴字第153號事件的上訴云云,然原告此部分主張,倘係存在於「一般」的情形,或尚合理,但本件兩造曾因發生婚外情而經歷繁複之情感、紛爭、訴訟的過程(可參重訴字卷一第185-307頁),同時涉及被告之配偶對於兩造婚外情之發生造成的衝擊,由此衍生之相關司法程序,及對於相關牽涉的人所造成的生活、心理影響,已難將此情事,放諸「一般」情形來衡O
- 原告乃介入被告婚姻關係之人,其內心的歷程與變化,僅有當事人自身可以意識與認知
- 基此而生的對外反應,亦可能呼應不同的心理變化與動機,利益之心或有之,羞愧之心亦可能有之,利益與愧疚同時糾結交纏,亦非無可能,此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訊息(重訴字卷ㄧ第311-369頁),可略窺其一二
- 執此,原告於此歷程中簽立各項契約文件之心理狀態,其有利不利之衡O,僅有原告自己內心可以知道,其表徵於外者,也可能基於複雜而糾結之心理反射,吾人難以進入原告的內心世界,替代其心智狀態而率斷其真意
- 因此,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關於利己於否之選擇的主張,在契約成O當時究竟有無心中保留,即難以該等契約文件在一般情形的利益狀態,及本件訴訟中之說法而回溯評斷
-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僅能呈現其簽立前揭契約文件當時之心態的可能性之一,無法排除當時亦有心中並無保留之真意的可能性
- 所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舉證,均無從證明107年11月12日契約書是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
- ⑷
難認有理,無法准許
- 再者,兩造簽立之108年1月10日信O契約書,約定信O目的完成時,信O關係消滅(該契約第6條),信O目的於受託人託管信O財產至出售為止(該契約書第2條)
- 依此,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兩造之信O契約因目的已完成而歸於消滅
- 關於信O關係消滅後之利益歸屬,108年1月10日信O契約書第4條約定:
- 「信O權利之歸屬人為:
- 甲○○
- 信O之受益人為:
- 甲○○」,並未言明包含信O關係消滅之情形
- 參酌信O法第65條規定:
- 「信O關係消滅時,信O財產之歸屬,除信O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O順序定之:
- 一、享有全部信O利益之受益人
- 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 」可知關於信O關係消滅時之財產歸屬,信O契約當事人可另為約定規範之
- 而兩造於107年11月12日訂立之契約書第3條,已明白約定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買賣價金均歸被告所有(重訴字卷一第67頁)
- 原告雖主張107年11月12日訂立之契約書是兩造通謀虛偽而成,且未經執以信O登記,不得對抗原告云云,但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已如前述
- 且107年11月12日契約書本非純為信O登記而成O,尚涉及其他權利義務規範,不能單以信O契約視之,縱該契約書內容有涉及非屬信O登記事項者,亦屬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仍屬有效成O的契約,兩造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始符合契約拘束、契約嚴守原則
- 循此,兩造既已約定系爭不動產出售後之價金均歸被告,此約定自可拘束兩造,被告執之為辯,應屬有據,則原告依信O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出售價金8,000,000元,難認有理,無法准許
- ⒊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000,000元損害部分
- 原告主張被告低價出售系爭不動產,有違受託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賠償原告損害云云,並提出被告與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實價登錄資料,另聲請證人丁○○、丙○○到庭作證
- 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O要件
- 原告固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等情事,但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之債,均以有發生損害為其要件
- 估不論低價與否,本涉及市場行情之變動、買賣雙方之個案考量等諸多因素影響,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出售所得價金,既已約定由被告取得,則不論被告以何價金出售該不動產,該價金均歸被告所有,對於原告自無損害可言
- 是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 (三)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 綜上,原告援引系爭信O契約、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聲明請求如上,均無理由,應駁回之
-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 四、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 五、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原告起訴主張
- (三) 事實及理由 | 原告起訴主張
- A第1條
- A第2條
- A第3條
- A第4條
- A第5條
- A第2條第1項
- A第2條第2項
- A第3條第3項
- A第6條
- A第7條
- A第7條第3項
- A第8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原告起訴主張
- A第3條第3項
- A第2條
- A第4條
- 信託法第62條
- 信託法第65條
- 信託法第66條
- (六) 事實及理由 | 原告起訴主張
- (三) 事實及理由 | 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 (一)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153條
- 民法第98條
- 民法第87條第1項
- 民法第184條
- 民法第227條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 ⑷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查 | 原告主張被告給付8,000,000元價金部分 | 原告雖主張
- A第6條
- A第2條
- A第4條
- 信託法第65條
- 信託法第3條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