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被告甲OO應給付原告丙OO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 被告乙OO應給付原告丙OO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主文
- 一、被告甲OO應給付原告丙OO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給付原告丁OO新臺幣壹佰萬元
- 二、被告乙OO應給付原告丙OO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丙OO以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丁OO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甲OO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 但被告甲OO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壹佰萬元為原告丙OO、丁OO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丙OO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為被告乙OO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但被告乙OO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丙OO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原告主張:
- (一)
乙OO返還上開借款
- 被告乙OO、甲OO為父子,其於兩年半前開始,因被告甲OO越南公司資金周轉問題,由被告甲OO向原告丙OO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向原告丁OO借款100萬元,並簽立本票、借據為證,被告乙OO則向原告丙OO借款250萬元,並以其所經營之昌臨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昌臨公司)名義簽立25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丙OO
- 然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起陸續未支付利息,經原告於109年8月6日約其見面,要求償還本金即可,然被告甲OO嗣後故意閃躲切斷聯繫,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OO、乙OO返還上開借款
- (二)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OO給付原告丙OO250萬元
- 被告乙OO與原告丙OO間有借貸關係,被告乙OO卻利用身為公司負責人職務之便開無效票給原告丙OO,起初以為公司借貸做代書、為金O周轉為借錢理由,事發後才承認錢是轉給甲OO做為越南公司資金短期週轉,爰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OO給付原告丙OO250萬元
- (三)
並聲明
- 三、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
得心證之理由:
- (一)
堪信原告丙OO上開主張為真實
- 原告丙OO主張被告乙OO積欠借款250萬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昌臨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乙OO)所簽立、票面金額250萬元、發票日為108年11月21日、票據號碼KB0000000號之支票1紙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7、65頁),而被告乙OO對於原告丙OO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前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丙OO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二)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原告丙OO主張被告甲OO積欠其借款150萬元、原告丁OO主張被告甲OO積欠其借款100萬元部分,分別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2份、本票1紙、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31至45頁)
- 其中本院卷第25、27頁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內容為被告甲OO向原告丙OO借款500萬元,本院卷第31頁簽立日期為109年8月6日之借款契約書(附有由甲OO所簽立之票面金額100萬元本票1紙)則僅記載甲OO借得100萬元之旨,未記載貸與人之姓名
- 上開1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本票雖因欠缺貸與人、受款人之記載,無法從形式上看出原告丁OO為該100萬元之貸與人
- 然原告丙OO則曾於LINE對話中提及「龍O的100,利1」、「我有跟他說好了」,並於109年7月31日告知被告甲OO「剛剛龍O要問你看你要不要去他那補簽,我剛簽完」,兩人並約於109年8月6日下午見面,參以上開100萬元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均係於109年8月6日所簽立等情,可推論原告丙OO於LINE對話中提及之「龍O的100」應係指被告甲OO另積欠原告丁OO之100萬元,上開100萬元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亦係被告甲OO為確認此筆債務所簽立,是原告丁OO主張被告甲OO積欠其借款100萬元部分,應屬有據
- 又上開500萬元借款契約書所載之借款金額,雖與原告丙OO所主張之被告甲OO借款金額不符,然據原告丙OO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 上開5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係其在109年3月10日找到被告甲OO時,要求甲OO所簽立,因當時原告丁OO不在場,故伊要求被告甲OO將原告丁OO之金額寫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參以原告丙OO於與被告乙OO之LINE對話中及本件訴訟初期,常無法明確區分被告乙OO、甲OO各自之借款金額,僅一併向被告催討此合計400萬元之借款,是上開借款契約書所載之500萬元,應係因原告丙OO將被告二人積欠其與原告丁OO之借款金額加總所得出,且此借款契約書所載金額既已高於原告丙OO向被告甲OO所請求之150萬元,被告甲OO亦在與原告丙OO之LINE對話中,多次提及要給付原告丙OO利息及清償150萬元借款,則原告丙OO主張被告甲OO積欠其借款150萬元部分,亦屬有據
- 是本院依前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三)
則其以侵權行為請求部分自無須再加以論究,併予敘明
-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 借用人應O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 原告就其曾貸與被告如其主張所示之金額,已有適當之證明,業如前述,而被告甲OO則曾於108年12月24日以LINE訊息向原告丙OO表示將於3月(應指110年3月)清償150萬元(見本院卷第35頁),可認其間已定有返還期限
- 又原告丙OO曾於109年8月間以LINE訊息向被告乙OO催討借款(見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甲OO既於109年8月6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予原告丁OO,衡情丁OO應有於當日要求其清償欠款,均可視為催告,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OO給付原告丙OO250萬元,請求被告甲OO給付原告丙OO150萬元、原告丁OO100萬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 至原告丙OO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OO給付250萬元部分,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與依借款返還請求權部分同一之判決,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已依借款返還請求權為原告丙OO全部勝訴之判決,則其以侵權行為請求部分自無須再加以論究,併予敘明
- 五、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 六、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 請求
- 清償借款
-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被告甲OO應給付原告丙OO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 被告乙OO應給付原告丙OO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 民法第28條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一)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丙OO主張
- (三)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就其曾貸與被告如其主張
- 五、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六、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