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主文
- 上訴駁回
-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 (一)
上訴人因此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 訴外人鉅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鉅永營造)將其坐落於臺南市○○區○○街○○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之鋼筋、模板及水電工程O由上訴人承攬施作
- 嗣於民國109年6月至8月間,上訴人將系爭建案中關於臨時水電等設備申請及安O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下稱系爭工程)
- 詎料,系爭工程O工後,上訴人尚O欠被上訴人系爭工程O新臺幣(下同)360,177元,經被上訴人多次催促上訴人付款,均未獲置理
- 為此,爰依系爭工程O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因此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 (二)
答辯聲明
- 二、
上訴人則以:
- (一)
是被上訴人向O訴人請求支付工程O為無理由
- 對於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O已完工等情並不爭執,惟抗辯被上訴人係與鉅永營造簽約,上訴人僅係介紹被上訴人與鉅永公司簽約,上訴人並非系爭工程O約之當事人,是被上訴人向O訴人請求支付工程O為無理由
- (二)
上訴聲明:
- 1、
原判決廢棄。
- 2、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
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惟如一造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其抗辯事實之真正,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
兩造均須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甚明
-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6至8月間承攬系爭建案臨時水電等設備申請及安O,現已完工
-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O工程O已完工一節並不爭執,惟抗辯系爭工程O事人應O鉅永營造,非上訴人云云
-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均須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甚明
- (四)
經查,本院傳訊證人即鉅永營造法定代理人黃O琴到到庭具結證稱
- 「東山區有一件工程,鉅永營造承作是整個建案
- 鉅永營造發包給上訴人有鋼筋、模板、水電工程,這個建案尚未完工,鋼筋、模板及水電都還在進行中
- 」
- 「被上訴人承作水電工程O有與鉅永營造訂約」
- 「工程O包之後,工程O部所有項目都是廠商要施作,上訴人沒有介紹鉅永營造與被上訴人認識,因為我完全不認識被上訴人
- 鉅永營造整個發包給上訴人,至於上訴人就項目要找何人承作完全是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所找下包商也都是上訴人要負責支付款項
- 鉅永營造只負責與上訴人簽約承包的款項給上訴人,所以上訴人的下包應該是向O訴人請領款項,而不是向鉅永營造請款
- 」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
- 依上開證述可知,鉅永營造不認識被上訴人,訂約過程O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觸,被上訴人也是上訴人找來的
- 而此部分上訴人於訴訟中亦自認:
- 「上訴人是鉅永營造之下包,上訴人工程O模板、鋼筋及部分水電工程,原先上訴人找的廠商無法來O,所以上訴人才臨時找被上訴人來O」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6頁可查)
- 衡諸一般常情,鉅永營造如為系爭工程O事人,怎可能從未與被上訴人接觸?此實有悖於常情
- 再上訴人承包鉅永營造鋼筋、模板及水電工程,上訴人亦自認上訴人找來作水電的廠商無法承作該項目,上訴人始找被上訴人來O補承作系爭工程,更足徵證明上訴人是為履行自己承攬鉅永營造之水電工程,因其轉包之水電廠商無法施作此臨時工程,才自行找人替補施作,足證系爭臨時水電工程O當事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與鉅永營造無關
- 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均載明為上訴人,品名均為水電材料,總價款亦與其請求數額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23頁),觀諸前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均載為上訴人,更益徵系爭工程O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甚明
- 而上訴人對於上情,並無法提出積極反證推翻,自應認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 (五)
至上訴人主張報價過高O節,經本院言詞辯論時闡明其法律主張為何O上訴人在院陳稱
- 報價過高O不是上訴人的主張是鉅永營造之主張云云(見本院卷第206頁)
- 是上訴人既未自己為法律主張,本院自不予審酌,末此敘明
- (六)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O約為兩造所簽訂且業已完工,其依系爭工程O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O360,17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
有理由准許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O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60,177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六、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5,955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
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六、 事實及理由